代位权诉讼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后,债权人为了债权的实现,这类案件会越来越多,在审判实践中,还有一些问题难以把握,本文从代位权成立的要件及代位权诉讼中难以把握的几个问题上进行探讨。 一、对代位权成立要件的理解
代位求偿,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是指存款保险机构基于法律规定在赔付了存款人的存款损失后,其取得的代位求偿权相对于一般债权人所具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它源自关国1993年《综合预算协调法》中的“国民存款人优先”条款,是上个世纪80年代美国银行业危机的产物。 存款保险机构代位受偿优先权立法探究,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我国《合同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代位权制度。所谓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而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代位权是债权人权利扩张的表现, 在执行中代位权人是否可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的一种形式,是指法律赋予债权人制止债务人财产减少的权利,以保证其债权实现的一种措施。我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债权人代位权做了规定。笔者通过对实践中存在的关于代位权行使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与研究, 简议债权人如何行使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为债的保全制度之一。各个国家和地区相关立法和学说均确认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并对代位权制度的性质和起源、代位权的成立要件、代位权的行使及其效力等方面进行规范和探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代位权制度,但我国司法实践适用这项制度仍需借鉴外国立法实践经验及相关理论,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研究,这种观点在具体理由上又形成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某丙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某乙主张权利;另一种意见认为某丙应当通过行使代位权来向某乙主张权利。以不当得利为由的意见认为:某乙所在地的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某乙在实际上获得了利益,而某丙则遭受损失。你知道法制网。 对债权人代位权的几点理解,故不可适用该条的规定,因此第二种意见是不对的;设立保险的目的是为了防化投保人的风险,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有权获得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款,同时,投保人对致害人也有索赔的权利,当然,投保人也可把索赔的权利在得到理赔款后转让给保险人,此即保险法中的代位权。 由本案谈代位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否定其与债务人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是作为被告的次债务人的正常的抗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三角债引发代位权诉讼 次债务人偿还债权人欠款,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同时,也不至于由于保险赔付而使被保险人过分受益。保险人应在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正确认识保险代位权的本质,必须准确理解保险的职能。 继承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有权行使代位权,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蒋某与第三人许某以及许某与被告张某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明确,且均已到期,第三人许某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使蒋某的债权无法实现,达到代位权求偿的条件。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立即偿还原告蒋某的欠款5000元。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