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公司所在地为A地,被告公司所在地为B地,被告与原告长期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原材料,由原告代被告雇请车辆运输,合同。待运此B地后由被告支持运输费用。因双方长期合作故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最近一次被告向原告购买原材料后,被告拒绝承认收到原告发出的货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清所拖欠的货款。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货车驾驶员的证言,证明运费系被告公司支付。据此认定该案合同履行地在A地,原告向A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地人民法院依据合同履行地原则受理该案。
请问A地人民法院是否应受理此案?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为被告是公司,所以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不应该,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加重原告的责任,这和国际私法上的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有很大差别。故而,甲公司的住所地为B地,管辖法院应为B地法院。 合同履行地是在B地,A地法院不能受理此案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