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企业合同风险防范(禁止转载) 案情简介:苏州甲公司与无锡乙公司在2007年9月30日签订一份《定作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无锡公司向其生产定作四丙氟橡胶垫片,并约定原材料必须使用日本进口的AFLASA-2704橡胶材料;但无锡公司在生产该垫片的过程中并没有遵守这一约定,在质材选择上使用的却是国内泰良氟预混胶FC-。后双方于2008年4月4日、5月15日又分别签订两份《定作加工合同》,但在质材选择上均约定使用泰良氟预混胶FC-。另外在双方第二份合同订立的当日(2008年4月4日)无锡公司向苏州公司发出一封《四丙氟橡胶垫片承诺书》,承诺:"选用的材料一定使用泰良氟预混胶FC-,确保垫片质量。保证垫片在设备等正常情况下连续使用不少于8年。"并表示,如果达不到承诺的要求,无锡公司愿意承担一切责任。 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所使用的发票、提货单、送货单、出库单、质检证明增值税发票等一切来往凭证上在产品名称一栏中均标注为"四丙氟橡胶垫片"。苏州公司在收到无锡公司交付的垫片后,将该垫片卖给下游企业。下游企业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垫片耐酸碱性较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双方交涉未果,故成讼。苏州公司遂以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三份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并赔偿损失。 另外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无锡公司表示使用泰良氟预混胶FC-并不能生产出四丙氟橡胶。 法院经过审理之后,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但判决后两份合同有效。 律师分析:纵观本案全过程,我们发现企业在对外缔约过程中,看看合同。合同风险防范意识较差。只注重合同中的标的物条款、价金条款;而对于一些程序性问题以及法律风险防范缺乏足够的重视。本案中,苏州公司作为连环合同的中间环节,正是由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过于草率,对于本可防范的风险,没有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致使输掉官司。 首先:本案中无锡公司的《承诺书》是其对合同标的物质量与品质的保证,自动进入到双方合同之中,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于已经出现的质量问题,苏州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提起违约之诉,主张无锡公司违约。但是,由于苏州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要求无锡公司在交付的垫片上标注公司名称,致使律师无法举证证明不合格垫片就是无锡公司交付的;由于存在这一致命的问题,使得律师无法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向无锡公司主张违约。 其次:作为连环合同中间环节的苏州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过于草率,默许了无锡公司擅自更换质材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重大过错。从法律上讲,合同是具有相对性的。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在存在合同关系的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有法律效力。苏州公司的下游企业即便发现垫片存在质量问题,也只能向苏州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残疾人创业优惠政策。而不能向无锡公司主张违约。苏州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对于无锡公司更换质材而导致的自己对下游企业履约风险的增加并没有足够的认识,致使在应对与无锡公司这场官司的同时,还要和自己的下游公司交涉沟通,如果这种交涉沟通不能奏效的话,苏州公司还不得不坐在被告席上,和自己的下游公司对簿公堂。合同。假使苏州公司在订立、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能够注意防范合同风险;则不仅可以避免诉讼缠身,而且对于良好的客户关系维护也会有所助益。 第三、由于苏州公司的种种疏忽,虽然后两份合同的标的物名称约定为"四丙氟橡胶",但在质材选择上双方却约定为"泰良氟预混胶FC-"。正是这种挂羊头卖狗肉的合同,使得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苏州公司对于质材的选用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因而判决后两份合同有效。 第四:苏州公司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上并没有做出相应的选择,致使只能到被告住所地法院进行起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假使苏州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也可以省去外地诉讼的不便。(实务中,可以直接约定为一方当事人所在地的具体的人民法院,因为如果案件涉诉,该方当事人不是原告就是被告,而法律规定既可以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也可以约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而这种约定也是合法的) 律师提示:企业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应将目光局限在标的物、价金条款上,对于合同履行中的程序性事宜也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对于交付的标的物应该约定标明来源、喷印产商标记等。另外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案件的管辖法院当事人是可以选择的。既可以是原告或者被告的住所地,也可以是合同履行地、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如果企业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于这些风险有足够的重视并加以防范,特别是聘请专业的法律顾问,由顾问律师对合同进行审查;对于维护良好的客户关系、避免讼累将大有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