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冒致死谁之过?来源:中国法律网 作者: 时间:2011/08/17 推荐损害赔偿律师: 【 提示 】 本案是一起患者因畏寒、发热3天,到医院就诊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后又诊断为心肌炎并室颤而收入医院治疗,经多次除颤、利多卡因等治疗无效而死亡。原告认为医院始终未能作出正确的诊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病情危重时没有采取相应的监控抢救措施,造成【提示】 本案是一起患者因畏寒、发热3天,到医院就诊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后又诊断为“心肌炎并室颤”而收入医院治疗,经多次除颤、利多卡因等治疗无效而死亡。原告认为医院始终未能作出正确的诊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病情危重时没有采取相应的监控抢救措施,造成患者死亡的后果。而医院认为患者死亡系心律失常而猝死,属医疗意外,医院没有任何责任。究竟患者之死是谁之过?医疗意外医院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原告:李某某,患者之夫,汉族, 住广州市白云区某村 被告:广州市某医院 【案件事实】 患者因畏寒、发热3天于2001年7月10日上午到被告急诊科看病, 自诉3天前因受凉出现该症状,曾在当地诊所治疗(具体不祥)。被告医生检查后初步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给予抗炎、降温处理,在输液中按常规巡诊无异常; 13时30分左右仍发热,建议住院治疗。14时20分左右办好手续,经由平车护送入院,过床后几分钟,患者即出现抽搐,大、小便失禁,诊断为“心肌炎并室颤”。随即医院立即进行抢救,于7月11日凌晨抢救无效而死亡。 2001年7月17日,法医鉴定书结论为:曾某不排除因过敏性休克而致猝死。 原告认为患者没有患心肌炎,而是患急扁桃体腺炎,被告医院对患者诊断错误,没有采取有效的治疗抢救措施和针对性药物,是导致曾某死亡的直接原因。 【原告诉称】 被告违反医学常规,在没有诊断的情况下给与药物治疗,在随后的治疗中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使本无生命危险的疾病发生了死亡的结果。原告中年丧偶,其子女幼年丧母对原告及家庭成员造成的是显而易见和深远长久的。因此,原告人多次要求被告方协商解决方案,但被告人置之不理,致使原告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1、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842.6元; 2、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抚育四子女至16周岁费用人民币11万元; 3、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4000元; 4、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5万元; 5、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周律师就本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 患者死因难以明确,看着厂房买卖合同范本。属医疗意外的可能性极大 患者因畏寒、发热3天于2001年7月10日上午8点15分左右独自步行到被告急诊科看病,自诉入院前3天因受凉出现该症状,伴食欲减退,无明显咳嗽及咽痛,无胸闷、胸痛及气促,无恶心、呕吐,无腹痛、腹泻,但平素活动后有心悸感;病后在当地诊所治疗(具体不祥)。急诊科医生检查“体温39.4℃,咽部稍充血,双侧扁桃体Ⅰ度肿大,未见明显脓性分泌物,心率118次/分,心律不齐,可闻及早搏4-5次/分,其余未见异常。初步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给予抗炎、降温处理,在输液中按常规巡诊无异常;12时30分见高热仍不退,再次给予输液250ml,物理降温,13时30分左右仍发热,建议住院治疗。14时20分左右办好手续,患者要步行入院,未同意,经由平车护送入院,过床时由护理人员协助,无异常。过床后几分钟,患者即出现抽搐,大、小便失禁,给予“安定10mg”后抽搐停止;查体:呼吸4-5次/分、不规律,心率50次/分、律不齐,全身皮肤粘膜发绀,血压测不到。立即进行抢救,被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请上级医院的专家到诊参加抢救,但终因患者病情危重,反复心律紊乱,机控呼吸,心跳、呼吸始终未能恢复,抢救无效于7月11日凌晨2时20分死亡。因该案发病突然、来势凶猛,病情危重,难以预料、防范,为明确死因要求进行尸检,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01年7月13日进行鉴定,结果为:1、……全身未发现致命性机械损伤及中毒征象。2、组织学检查证实死者生前患有急性扁桃体炎、肠炎。但主要器官未发现致死性病理改变。3、死者喉头、脑水肿,肺淤血、水肿及出血,全身各脏器淤血。结合案情,死者在输液过程中突然出现休克,故不排除死者发生过敏性休克的可能性。……鉴定结论为“不排除因过敏性休克而致猝死”。然而在临床上患者表现为心肌炎,反复心律失常、室颤,不排除患者因心肌炎引发室颤而导致猝死的可能性,由此可见患者的死因确实难以确定,一个很普通的感冒、上呼吸道感染就引起患者在短短的数小时死亡,也可见患者的疾患复杂危重,医务人员难以预料、防范,极大的可能性是医疗意外。 二、 被告对患者的诊断、治疗、抢救和护理,认真负责,科学合理。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并无过错。 门诊诊断和治疗方面:看着最新婚姻法。患者以畏寒、发热3天,伴纳差,平素活动后心悸感来被告就诊,接诊医生给予详细的问诊、听诊和检查,做出了“发热待查?上呼吸道感染”的诊断,听诊和心电图提示“窦性心动过速、频发室性早搏等”,是符合当时的症状特征的,当然发热的病因除“上呼吸道感染”外还有别的原因需进一步检查诊断,这一点从尸检的结果“急性扁桃体炎、肠炎”可得到证实。“肠炎”未查出,一是患者主诉并无腹痛、腹泻等症状;二是肠炎的诊断还需做进一步特殊检查,如胃肠钡餐检查、肠镜等,会给患者造成一定的痛苦,对于一个孕妇在当时情况下没有必要;三是患者的发热是需要立即处理的症状。对于“窦性心动过速、频发室性早搏等”的诊断在以后的多次心电图检查中给予了确认,当时情况下并不能确诊“心肌炎”,因为一是在运动、精神紧张、发热等情况下可以出现上述心电图的表现;二是进一步诊断需要做较多检查;三是患者的发热是需要立即处理的症状。考虑患者是孕妇,给予5%G.S+荣康注射液(鱼腥草)10ml,柴胡2ml肌注,清热解毒口服液10ml口服;其后发热未缓解再次给予5%G.S+VitC、VitB6以及酒精搽浴也是合理的。当时未对心律失常进行处理,考虑到一未明确诊断,也可能是发热、情绪紧张等原因所致;二是以上心电图方面的改变一般不需要治疗,治疗病因消除症状可得到纠正;三是治疗心律失常药物本身也可引起心律失常,而且对胎儿可能造成不良影响。 住院诊断、抢救和护理方面:事实上患者经治疗后高热仍未退,被告医务人员于13时30分左右建议患者住院治疗,约14时20分办好入院手续,过床后约14时50分患者即发生休克,结合当时的症状、心电图检查、病史和心电监护诊断为“心肌炎并室颤”,并下病危通知,这也是科学合理的。并非原告所述“下午2时许,被告向家属发出病重通知,通知诊断为‘心肌炎并室颤’,收入院治疗”。对于患者尸检中未诊断有心肌炎,在心肌炎猝死的患者中有一种“不典型心肌炎猝死病例”,主要侵犯心脏传导系统,而间质炎细胞并不明显,与部分正常人难以区分;在尸检报告中述“间质血管扩张、充血,未见明显炎症细胞浸润”相吻合,不排除该患者即是该种特殊病例的可能。在随后的抢救、护理过程中,被告集中了多名的医学专家,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抢救、护理措施,无奈患者病情特殊凶险,反复心律紊乱、多次室颤,一直抢救到7月11日凌晨2时20分,长达12个多小时,患者最终不幸死亡。在整个抢救、护理过程中我们认为被告也没有过错。 当患者出现休克症状时,被告即采取了心、脑、肺复苏,镇静、对症、除颤,抗感染、支持治疗和完善辅助检查等;同时给予Ⅰ级内科护理,心电监护,持续给氧,测血压(每15分种一次),记24小时出入量等护理措施。在患者出现休克症状时,不管是过敏性休克还是别的原因所致休克,上述抢救和护理措施都是及时有效的,都是科学合理的。另外我们观察到当时没有临床证据确诊患者是过敏性休克,所以没有下“过敏性休克”的诊断;假使是过敏性休克,被告使用的也是些常规药物,引起过敏是极其稀少的,药典也没有要求做过敏试验,患者出现过敏性休克也纯粹属于医疗意外,被告也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在诊断、治疗、抢救和护理患者等医疗活动中,并没有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患者的死亡是由于其病情异常、发病凶险,难以防范而猝死,应属医疗意外;患者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当然被告系一级医院,在病历书写和诊疗中可能有某些不足之处,但与患者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法院审判】 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委托广州市医学会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于2003年6月13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为:医方在对曾某的诊治过程中,医疗行为没有违反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方在给患者用药,抢救等整个过程中无明显导致患者死亡的过失发生,与患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患者的死亡原因应为心源性猝死;医方无医疗过失行为,对患者的死亡无责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原告对该鉴定书不服,向广东省法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于2003年12月22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未发现被告对曾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过失行为。但存在门诊病历书写不完善。患者到被告处就诊留院观察,留观中医方在诊断、用药上及抢救过程中无过失行为;2、患者的死亡原因为猝死,属医疗意外。医方的诊断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3、综上分析,医方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方无责任。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根据两级医学会的鉴定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充分说明被告在治疗曾某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与曾某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认为曾某的死亡是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并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诉,经审查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43元、费7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元,广州市白云区某医院负担3000元。 双方均未上诉。 推荐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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