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原告认为,本案讼争合同转让的标的是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请法院确认讼争合同无效。该条法律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总结了本案的争议的两个焦点:(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中转让的标的系房屋还是房屋认购权?(2)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六项的强制性规定。法院认为,判断不同的权利义务性质应当以诉讼标的为准,而不是以诉讼标的物予以确定。所谓诉讼标的指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标的是诉的客体,是法院裁判的对象;而诉讼标的物指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对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载明原告无力购买座落于某市某路的某某住房,自愿同意将该住房转让给被告购买,转让费为人民币元;并且购买房产的房款人民币26万元均系由被告支付。由此可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转让标的应是房产认购权,而转让认购权所指向的标的物才是房产。本案中,原告方混淆了诉讼标的与诉讼标的物的概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合同转让的标的系房屋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主张,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系房屋认购权而非房屋,而我国的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转让房屋认购权作出过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单位在团购住房时所作出的某些规定,只在单位和职工之间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不能约束第三人。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张某与陈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张某承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