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西奥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与XX厂定作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12-04-30 10:28
来源:白雪飘飘
作者:海珊瑚
中国法律网
原审法院认为,西奥公司、星晨厂签订的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星晨厂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因客观原因要求对原合同约定的规格进行变更, 合同终止 。得到了西奥公司方合同经办人方林章的认可,说明双方对变更事项达成了一致协议,变更后的内容则取代了原合同的内容,故星晨厂加工的产品符合合同变更后的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西奥公司提出的方林章没有权力变更合同的意见,因方林章是西奥公司聘请的负责涉案合同技术的人员,是涉案合同的经办人,西奥公司虽没有明确方林章在本案合同中的授权范围,但星晨厂作为善意的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方林章具有变更合同的权力且其行为代表西奥公司,故西奥公司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此外,西奥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济损失的实际存在。2005年7月21日,原审判决:西奥公司要求星晨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4X},69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6,690元,由西奥公司负担。 西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星晨厂有理由相信方林章同意变更产品规格的行为能够代表西奥公司是错误的,因为西奥公司从未授权方林章可以变更产品的加工规格,且方林章与星晨厂之间也存在着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另在2004年9月14日西奥公司向星晨厂提货时,星晨厂曾出具书面保证,载明了与原合同相一致的产品加工规格,并明确承诺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由其承担一切责任。后星晨厂实际提供的产品规格不符合原合同约定及保证上的承诺内容,理应承担赔偿西奥公司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西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星晨厂答辩称:变更产品的加工规格是经过西奥公司技术人员方林章同意的。关于2004年9月14日的保证,星晨厂只是愿意对交付产品的质量负责,而西奥公司至今未提出产品质量方面的异议。至于保证上所写的产品加工规格,是由西奥公司工作人员孙建龙所写,因数据误差较小,星晨厂当时在场工作人员在盖章前并未注意,因此不能由此证明星晨厂认可加工规格未经协商变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又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9月14日,西奥公司工作人员孙建龙至星晨厂提货时,星晨厂合同经办人{高3X}不在现场,但电话告知孙建龙产品已经方林章验收。因孙建龙对产品是否已经验收不能确认,其当时书写“保证”一份,内容为:“南京西奥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委托金山区星晨通风设备厂加工气动伸缩器φ200、φ100、φ80、φ504台,气动手动调节阀4只,气动换向器φ150、φ50,气动顶阀φ219(各)2台,合计12件。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一切由我厂负责”。该保证由孙建龙交由星晨厂在场工作人员加盖公章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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