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1993年实施的原《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东享有知情权,但其范围十分有限,并且对侵害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责任未作明确规定,导致股东知情权遭受侵害却无有效的救济途径。直至200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专门设置了“公司知情权纠纷”这一二级案由,为该类纠纷的立案和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交通事故。标志着股东知情权纠纷可以正式纳入司法救济的渠道,但由于仍缺乏《公司法》的实体权利保护和诉讼法的程序保障,使得股东知情权纠纷司法救济力度十分有限。新《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改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并且明确了司法救济渠道,使股东知情权保障力度得到大大提高,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处理股东知情权纠纷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而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继续将“股东知情权纠纷”作为三级案由。特大交通事故视频。但新《公司法》在知情权保护手段方面仍存在简单片面之不足,没有对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方式、程序和障碍排除等实务问题做出具体规定,更没有对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时如何进行救济做出任何安排。笔者现就股东知情权纠纷司法救济中的若干实务问题进行一些简单的探讨,以期和各位法律同仁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更好地保护股东知情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