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大连市政府发布了《关于开展城市户外广告牌匾清理整顿活动的通告》,与此前北京、沈阳等地的户外广告清理整顿不同,大连此次涉及范围更为广泛———全部户外广告均在拆除之列,其中包含已获得行政审批许可的户外广告。 大连市政府整顿的法律依据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8条规定:“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另一依据为《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单位或个人设置的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在批准的设置期内,因城市建设、市容管理和举办大型活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服从。对有偿设置的,由拆除人给予适当补偿。” 那么,公共利益由谁认定、行政许可撤回要不要举行听证?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对“公共利益”的个案阐释制度和建立撤回行政许可的听证制度,并从立法上予以体现。 我国行政许可法中涉及“行政许可撤回”的仅见于第8条和第70条两个条文。其中,对于行政许可撤回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的只有第8条,即“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据此条文,撤回行政许可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依据变化条件———行政许可所依据的事实或法律状态发生变化;目的条件———处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补偿条件———应当对被许可人给予补偿。 笔者认为:“公共利益”既然是政府据以撤回行政许可、剥夺被许可人相关利益的一个重要理由,那么,政府有必要给个案的利害关系人以个案中存在的并据以撤回行政许可的具体“公共利益”以清晰阐释。 提出建立对“公共利益”的个案阐释制度也是借鉴了第31、32、41条对于处罚公开原则的具体规定———其明确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否则此项处罚不能成立。个案阐释“公共利益”,一方面,它使得被撤回许可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对撤回的理由有一个较为具体的认识;另一方面,这些个案的“阐释”可以为我国将来在立法文件中逐步对“公共利益”标准做出细化规定提供参照。 撤回行政许可之“撤回”行为是侵益性行政行为———是对被许可人已经取得的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对它进行程序上的规范是非常必要的,而程序规范中的另一个重要举措便是建立听证制度。行政许可法中的听证程序仅规定于第46、47、48条中,由此可见,我国行政许可法中规定的听证程序只存在于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前,在行政许可作出后没有任何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 我国行政许可法在这方面的空白应当及时予以填补,原因有两点:第一、在很大程度上要解决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问题,而政府对于“公共利益”的阐释与相对人对于“公共利益”的质疑、“信赖利益”的阐明正是两种利益平衡的一种很好的方式。第二、此项制度的欠缺,容易滋生政府自由裁量权的肆意扩大。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