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中的拍卖不具可诉性来源:未知 作者: 时间:2012/01/13 推荐执行法律师:
[本案要旨] 被执行人对法院中的拍卖行为和结果产生异议,而提起对估价人和拍卖人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 [简要案情] 1999年5月20日,浙江省长兴县硅灰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灰石公司)与工商银行长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一份最高抵押借款合同,硅灰石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的建筑面积2641.12m2的房屋与.21m2的国有划拨土地作为今后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0年1月24日、3月20日硅灰石公司分别向工商银行借款34万元、10万元。由于硅灰石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工商银行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2003年4月,听说交通事故。长兴县法院判决硅灰石公司归还工商银行借款44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硅灰石公司未履行判决,工商银行向长兴县法院申请执行。 长兴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具有三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的长兴联信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信估价公司)对上述抵押的土地与房屋进行评估。2003年6月9日,糖尿病食疗养生。联信估价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是上述抵押的房屋在2003年6月9日的价值为26.14万元,土地价值45.71 万元,合计71.85万元。 2003年6月10日,长兴县法院执行局委托浙江联合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拍卖公司)对上述土地与房屋进行拍卖,拍卖底价为71.85万元。联合拍卖公司于2003年6月21日在《长兴报》刊登拍卖公告。第三人贺茂芳在见到公告后,其实交通事故。报名竞拍。2003年6月28日,联合拍卖公司举行拍卖会,第三人贺茂芳以起拍价57.50万元拍得上述房屋与土地。当天,联合拍卖公司与贺茂芳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长兴县法院于2003年9月25日下达(2003)长法执字第50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房屋与土地归第三人贺茂芳所有,并于2003年10月20日向长兴县建设局、长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贺茂芳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 2003年6月31日、7月10日、9月27日,硅灰石公司以评估价过低为由3次向长兴县法院执行庭提出异议,未得到支持。为此,硅灰石公司起诉到长兴县法院,请求判令:一、联信估价公司的评估报告无效;二、撤销联合拍卖公司与第三人贺茂芳的拍卖协议;三、第三人贺茂芳返还拍得的上述房屋与土地。 长兴县法院审理认为:1.联合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贺茂芳对拍卖合同享有的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因此,硅灰石公司要求撤销拍卖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2.虽然本案中的评估与拍卖行为是发生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过程中,而且是由法院委托的,但是,法院的行为不过是工商银行向硅灰石公司行使债权的一个法定救济途径,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还是由诉讼当事人享受和承担。所以,硅灰石公司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长兴县法院判决:驳回硅灰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硅灰石公司负担。糖尿病如何食疗。 硅灰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裁定理由] 湖州市中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首先,应弄清任意拍卖和强制拍卖的概念。根据拍卖的分类,如果以拍卖的主体及拍卖的程序为标准,可分为任意拍卖和强制拍卖。任意拍卖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拍卖企业实施拍卖的行为,也就是我国拍卖法中所称的拍卖。强制拍卖是指法院在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实施拍卖,并以所得价金清偿执行债务的行为。后者是一种行为,执行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而不论拍卖标的物的所有人是否出于自愿,即后者被赋予了国家强制力,因而,其效力要比前者强。
上一页1 下一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