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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甲厂诉A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

时间:2012-01-28 15:45来源:dahuafeifei 作者:朱朱的口水坊 中国法律网

开封市甲厂诉A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金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东升非标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升非标门负责人李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开封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赵X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开封市人保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豫(汴)工伤认字(2010)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赵X勤在工作中被冲床砸伤右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赵X勤所受伤为工伤(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开封市甲厂不服该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2009年11月23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第三人赵X勤在工作单位开封市甲厂冲床车间因工作原因被冲床砸伤右手,造成右手手指多处毁损伤。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1月26日,第三人赵X勤向被告开封市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开封市人保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豫(汴)工伤认字(2010)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赵X勤构成工伤。原告开封市甲厂不服,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10年5月24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7月6日作出汴政复决(201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开封市甲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开封市人保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0)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你看网上律师咨询。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对其认为第三人赵X勤因非工作原因受伤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赵X勤是因非工作原因受伤,故应推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赵X勤是计件工,午饭后提前进入车间上班合乎情理,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赵X勤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故被告开封市人保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0)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判决:维持被告A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0)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开封市甲厂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X勤所受伤害系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的情况下受伤,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武断的推定赵X勤所受伤系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开封市人保局答辩称:赵X勤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工友孙胜利、常金光的证人证言,充分证实赵X勤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赵X勤受伤时间亦属于工作时间;故我局认定赵X勤所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被上诉人赵X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工伤认识不同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不构成工伤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未举出赵X勤不构成工伤的充分有效证据,开封市人保局认定赵X勤为工伤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意在最大限度的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该条例亦明确规定职工及其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对工伤认识不一致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不构成工伤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开封市甲厂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向工伤认定机构提供赵X勤系非工作原因所受伤害的充分有效证据,其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足以证明赵X勤系非工作原因受伤;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认定从事计件工种的赵X勤受伤时间为工作时间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并不相悖。赵X勤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一审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开封市甲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开封市甲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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