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利益平衡的法学理论分析 平衡论认为,行政法的全部发展过程就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从不平衡到平衡的过程。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关系中,权利义务在总体上是平衡的。它既表现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平衡,也表现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平衡;既表现为行政机关自身的权利义务平衡,也表现为行政相对人自身权利义务的平衡。即现代行政法的目的、功能以及整个制度设置应该是平衡行政权与公民权以及相应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等社会多元利益。[1] 在其后的发展过程中,该理论进一步认为,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差别和冲突是现代社会的普遍现象,正确处理利益关系应该统筹兼顾,不可只顾一方。其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整体上应该是平衡的。一方面,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事实上酒后驾车 。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权力维护行政管理的有效实施,达到行政目的;另一方面,又必须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重视行政权利补救以及行政权的监督。[2] 当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要利用“利益平衡法”,对各种冲突着的利益进行比较、做出评价,并进行选择,使各种利益尽可能最大化。 征地补偿制度集中体现了现代行政法的“平衡论”观念。。084一方面,征地补偿的逻辑前提在于行政机关征收权的行使,即无需土地权权属人的同意而强制取得土地;另一方面,基于公共负担平等原则的要求,国家必须公平补偿相对人由此而遭受的损害。在征地补偿制度中,公权力与私权利、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公平与效率等现代行政法的核心问题的对立统一得到了最全面、最深刻的展示。平衡论契合了征地补偿制度所蕴含的精神内核和价值追求。首先,征地补偿制度集中体现了征收权与公民财产权的对立统一。谋求征收权与财产权的平衡发展和良性互动是征地补偿制度的永恒的价值追求。面对强势的征收权,公平补偿不仅使行政相对方由被动变为主动,并由此获得了一定的支配行政权力的力量,来对抗行政机关的干预活动,以此达到征收权与财产权的平衡;其次,征地补偿制度是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结果。征地补偿制度表明,位居利益层次顶端的公共利益并不能任意吞噬低层次的个体利益,相反要以尊重和保护个人利益为基础和前提。可见,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征地补偿制度既保证公共利益,又维护公民个人利益,[3]防止土地权属人利用无可替代的垄断地位漫天要价,以保障行政机关的征收权,进而达到维护或增进公共利益的目的,又要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蔑视公民基本权利而侵犯公民个人利益,以保护公民的财产权。 二、我国征地补偿法律制度的现状及流弊评价 我国的征地补偿制度初建于1953年的《政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经过1958年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和1982年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之后,至1986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后得以确立。现行的征地补偿制度以公共利益和征收权为核心,强调征收权和公共利益的实现,而忽视了私人利益的保障,造成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过分失衡。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被征地方获得的征地补偿费偏低 虽然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公民的私有财产时应当给予补偿,但是法律规定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值的15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被征地方只能依据土地的原用途获得补偿,且受到最高限的限制,而土地的出让价值却是通过市场体现的。我们都知道,农业生产的价值是无法与市场价值比拟的。被征地方不能分享任何的土地增值,是对私人利益的漠视。据笔者于2006年对某市右江区的2004-2007年江南新区征地调查结果显示,行政机关出让征收的土地的起始价最低为50万元/亩,最高约为70万元/亩,则平均每亩土地的出让价格约为60万元。而行政机关给农民的补偿最高每亩12万元,最低为4万元,平均每亩补偿8万元。被征地方只获得了14%左右的土地出让金,其中的86%被行政机关代表公众收取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