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卷宗三名被告人的供述,我们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人钱某与被害人孙某在一个工厂上班数年,两人相互之间有矛盾,知道孙某家里有钱,产生了绑架他的想法,也就是选定了绑架的对象,后来说服李某参与绑架,并提供住处和日常的开支,由钱某借来了朋友的驾驶证复印件,花了4000元租来了一辆中华牌轿车,出资并购买作案工具,看看交通事故律师咨询。让李某和郭某在工厂门口认识了作案的对象(也就是本案的被害人孙某),在案发的当天,(卷宗66页钱某供述)钱某和孙某同上一个班,此时钱某感觉时机已经成熟,用电话通知了李某和郭某当天晚上作案,当晚钱某多次打电话或发信息通知李某和郭某具体作案的时间和孙某回家的路线,最终使得绑架实施。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钱某在整个案件当中起到组织,策划、指挥的主要作用,而李某在本案中只是被动的参与其中,只起到次要或者辅助的作用,显然李某应属本案的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法庭应当对从犯李某从轻、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