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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中国审判》2011年第1期,2011年1月5日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与原有的拆迁条例相比,拆迁条例《征求意见稿》和《二次征求意见稿》均有突破性进展,这是有目共睹的。但是,《二次征求意见稿》仍有许多值得商榷之处,尤其是放弃了《征求意见稿》关于“行政强制搬迁”和“司法强制搬迁”并举的制度架构(将“拆迁”改为“搬迁”,并非问题的本质所在。为了表述的方便,以下依然沿用“拆迁”,直接引用的除外)。这种修改被媒体归纳为以“司法强拆”替代“行政强拆”,而对于这一修改的评价则存在较大的争议。有人认为“这是很大的一个进步”,评价这种修改“具有相当积极的意义”;也有人认为“以司法取代行政不过是给强制拆迁贴上一个‘合法’的标签”,“行政强制拆迁不应由司法机关‘背书’”。
为了规范拆迁行为,相比看交通事故。避免“强制拆迁”所导致社会矛盾的产生和扩大化,有必要对这种所谓从“行政强拆”到“司法强拆”的架构进行价值确认和制度反思,探析完善解决该问题的途径和制度架构。
一、从“行政强拆”到“司法强拆”的背景分析
1991年,为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制定颁布了《拆迁条例》。死亡赔偿 。该条例旨在通过旧城改造房屋拆迁,改善城市居民的住房条件和环境。该规定赋予了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执行裁决的权力,同时也规定了实施强制拆迁可采用行政强制执行和司法强制执行两种形式。两种形式并存,在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针对不同的需要作出不同的选择。行政强制执行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必须为相对人提供救济手段,若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2001年6月修改后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沿用至今,立法理念和拆迁模式没有改变,从制度论的角度看上述规定,应当说已是相当完美。可是,由于在执行层面的扭曲或者误读误解,导致这种强拆模式逐渐成为拆迁矛盾的根源。该条例赋予政府以拆迁计划确定权、拆迁纠纷解决权、强制拆迁权、拆迁补偿办法制定权等强大权力,却没有明确规定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欠缺具有实效性的权力制约机制。一些城市大规模地推进拆迁扩建而滥用行政强制拆迁权,使得行政强拆变成了城市聚财的重要手段。这样,本来应当是、曾经也的确是民心工程、福利工程的给付行政之重要构成部分的拆迁,便被蒙上了一层恶咒般的阴影,尤其是行政强拆被喻为“普通老百姓心中永远的痛”。所有这些都成为促进拆迁条例修改的重要或者是直接的动力。
二、以“司法强拆”取代“行政强拆”的不可行性分析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补偿决定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人主张,“从行政强拆到司法强拆,我国在拆迁立法上跨进了一大步。”我不赞成这样的评价。
该规定意图取消行政强拆,全面引入法院强制执行,其理由是“既然政府是征收主体,作为一方当事人,如果既能决定征收补偿,又能决定强制拆迁,那岂不成了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了吗?逻辑上就说不过去。所以,以后政府一律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若按照这种“运动员、裁判员”逻辑,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所普遍实行的行政复议制度似乎也应从根本上予以否定了。这种逻辑用于权力配置的总体架构是毋庸置疑的,它是近现代宪政原理下权力制衡的具体反映。但是,在这里援用该逻辑,恰恰违背了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科学的职能划分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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