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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时间:2012-02-29 02:51来源:gzcuiying 作者:omolicn 中国法律网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于2012年1月14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

  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

  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

  会保险法》和《》(国务院令第586号),结合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

  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

  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职工均有依照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的权利。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

  险工作。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

  务。

  财政、卫生、工商、安全监管、公安建设交通、交通港口

  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与工伤保险相关的行政部门应当就工伤事故和职业

  病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条 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

  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

  业务等情况,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行业差别

  费率。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

  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年度工伤保

  险缴费费率,想知道http://www.5law.cn/info/a/minshang/jiaotong/2012/0112/95653.html。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

  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

  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于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

  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行业企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具体计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

  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为

  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

  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

  或者注销手续。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职业康复费用;

  (五)工伤预防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

  10%提留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

  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统筹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

  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患职业病的

  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外的用人

  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职工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

  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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