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外贸代理制的法律规定和理论基础 1.我国《民法通则》(1986年)中的代理制度 运行至今的《民法通则》在第四章第二节设置了民事代理制度,直到现在该节的规定依然是我国民商事代理行为的基本规范。代理制度的规定完全是借鉴了大陆法系关于代理的理念和制度,即仅规制直接代理行为。 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是大陆法系的分类方式,大陆法系按照“名义标准”来认定当事人行为是否为代理,一般说间接代理只是一种理论上的说法,法律规定上认为其性质形同于行纪行为。 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被代理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代理人,代理人再根据委托协议与被代理人处理内部约定的权利义务承担方式。听听事故认定书 。 我国的外贸代理制有一种情形可直接适用民法中关于代理的规定,即外贸代理公司(一般为国有公司或企业)作为代理人与有外贸经营权的国内生产性公司约定,再以该公司的名义和作为第三人的外方进行商事交易的谈判、签约,合同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国内的生产性公司。这只是一种外贸代理形式,其实还不是主要的外贸代理形式,所以我国外贸代理制适用民法通则的空间其实不是很大。 2.《暂行规定》中的规定 直到1999年统一合同法出台之前,真正规范外贸代理制的最主要法规是对外经贸部在1991年出台的《暂行规定》。而1994年出台的《对外贸易法》仅规定了原则的内容,法律适用的具体效果不大。 从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看,这种委托近似于行纪,所以有人就提出了我国外贸代理制最初定性错误,应该叫外贸行纪制。同时,我们再考察一下《暂行规定》的内容时会发现它不仅仅是我国民法通则意义上的直接代理。该规定在第1、2条设置了三种类型的代理:(1)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之间的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2)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之间的代理,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3)国内不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与享有相关权利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代理,该代理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进出口业务。很明显,第一种情况可以也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后两种则要适用该暂行规定了。如按大陆法系的理论,后两种应属于间接代理,即行纪。因为行纪的基本理论就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对第三人先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后再与委托人之间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处理其内部关系,本质上说第三人不知道也不必知道代理人的行为是代理他人进行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