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拆迁律师/征地拆迁律师/仙桃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北京燕薪征地拆迁律师团维权热线。
燕薪律师,男,汉族,中共党员,硕士,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文薪征地拆迁律师团首席律师,国内最顶尖的征地拆迁律师。燕薪律师从1999年起开始研习法律,2003年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2004年执业,燕薪律师带领的征地拆迁律师团队具有七年办理征地拆迁案件的经验,独创性地运用组合诉讼的方式和征地拆迁案件行政化的办案模式办理各类征地拆迁案件,在全国征地拆迁客户中具有广泛的口碑,且胜诉率和结案率均遥遥领先于国内其它征地拆迁律师团队。 燕薪律师拥有丰富的庭审经验,在办案中,善于抓住案件的核心和要害,从最本质和关键的问题着手,燕薪律师办理案件认真负责,恪守勤勉尽责,一切以当事人利益为中心的原则,自执业以来,共代理征地拆迁案件四百余件,其它各类案件五百余件,客户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满意度在九成以上
执业信条: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永远做人民的律师,永远为弱势群体服务 近期部分征地拆迁案例 华中地区: 1、河南拆迁:拒绝公开立项,得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书。 2、湖北拆迁:从土炮卫士到理性维权。促成当事人与对方在拆迁补偿协议达成一致,签订了书面协议。 3、湖南拆迁:两度补签增额补偿协议。补偿拆迁款8万。 4、湖南拆迁:十被征地农户的维权。增加了20万元征地补偿款。
西北地区: 1:甘肃拆迁:如何应对无法无天的拆迁裁决。破除强拆危局。
东北地区: 1、辽宁拆迁:尚未建起的商用安置房。拆迁人将放弃近乎10万元的房屋差价额,按每年15万元进行营业损失补偿。 2、吉林拆迁:拯救强拆命运下的厂房。40万元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3、黑龙江拆迁:获得回迁安置的营业用房。拆迁人对当事人进行了原位置回迁安置。 4、黑龙江拆迁:嵌套式维权。厂房拆迁临危维权后补偿额速增一千余万。
西南地区: 1、贵州拆迁:被成功复议的用地批复。解决用地批复复议受阻。
华南地区: 1、广东拆迁:打好规划二审好翻身。上诉中级人民法院,最后裁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城市规划局所作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政行为。
华北地区: 1、北京拆迁:迅阻裁决,猛涨补偿。实现了高达220万元的理想补偿。 2、北京拆迁:协议书性质定乾坤。拆迁方履行以两间承租房取得的拆迁补偿款38万余元的价格拆除其所有房屋,以1997.64元/平米的价格选购新建小区特惠商品房三套的协议。 3、北京拆迁:输了官司赢了钱。承租商户从0补偿到270万补偿。 4、北京拆迁:法律代言。将补偿额度提升至210万元,并补充安置两套经济适用房 5、北京拆迁:半个月紧急维权,拆迁补偿速增两倍。补偿额提升到100万元。 6、河北拆迁:先后被判违法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被撤、拆迁许可被判违法、裁决被判违法、强拆决定被判违法 7、天津拆迁:城管强拆拆迁户废墟重建房被判违法。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违法行政。
华东地区: 1、山东拆迁:二破虚假拆迁 力保经营用房。证明宾馆用地不在拆迁的用地范围之内,最终不再拆除宾馆。 2、山东拆迁:从获补40万到获补120万。另行提供与原厂房面积相同的土地用以重新建厂经营,并给予120万元货币补偿款。 3、山东拆迁:十商户的理想拆迁补偿之路。10商户中,2户的签约额高达100万元,另2户的签约补偿额则是80万元,其他6户也因房而异地取得了理想补偿,额度从40万元到80万元不等。 4、山东拆迁:事实与雄辩。企业拆迁补偿从20万增至200万。 5、安徽拆迁:裁决后维权实现高于市场价的补偿。高于市场价的75万元补偿款。 6、江苏拆迁:沛县最牛拆迁维权案。原地安置了三套商品房,并额外给予了一笔数目不菲的安置补偿款。 7、江苏拆迁:房屋被偷拆后的理想补偿。以两套面积均为140平方米的房屋以及8万元货币补偿的对价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8、江苏拆迁: 金牌律师的谈判能力。 争取到近900万巨额补偿.
燕薪律师联系方式: 手机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座13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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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仙桃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并直接负责仙桃城区规划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本市、县(市)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拆迁审批和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裁决拆迁纠纷; (四)负责拆迁统计工作并建立拆迁档案; (五)处罚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计划、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物价、供电、邮政、电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 申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向拆迁人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并在公告发布后同拆迁人一起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不得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进行改建、扩建和装饰,不得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不得进行出租房屋等活动。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通知有关单位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和产权发证手续;通知公安、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和工商登记发照等手续。 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刑满释放等确需入户的,须持相关证明,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持有湖北省建设厅核发的《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的单位。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给予了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通信设施、文化古迹、教堂、寺庙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凡拆迁人使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银行方可拨付。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由财政全额拨给事业费的除外)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拆迁人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管理费收入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拆迁完成后,拆迁人应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分别送交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归档处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拆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七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应当由房屋所在地的有资格的专门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屋的,拆迁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和未定期限已使用二年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使用不到二年的临时建筑,根据使用时间,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10%—50%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式,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补偿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因拆迁工作不善,使城市通信缆线、供电线路,管理设施等遭受破坏的,拆迁人应承担修复责任或者补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标准每户200元;临时过渡的,加一倍补助。 第三十七条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房过渡的,拆迁人应按拆迁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元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人按下列标准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延长时间不到半年的,按拆迁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元; (二)延长半年或半年以上的,按拆迁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元。 第三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适当付给补助费。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参照物价变化指数,定期作相应调整。 省人民政府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在本行政区城市规划区域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8日起施行。1996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仙桃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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