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探析交通事故非诉讼快速调解 【摘要】: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道路交通事故也随之急剧增长,道路的安全与畅通已成为事关经济发展,事关民生保障,事关和谐交通的一件大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双方不积极自行取证,而是简单的采取报警处理,一味地作无休止的争吵,严重影响到道路交通。笔者认为交通事故的非诉讼化快速调解,无疑能釜底抽薪地解决道路交通“两难”问题。能减少群众事故处理和保险理赔的等候时间和往返次数,引导和谐交通,促进和保障城市道路交通畅通。同时,还可以起到打击和遏制发生事故后,无理取闹的行为。 在交通事故处理的现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每案必作的证据,但其本质的地位性质学术上尚有争议,仅作为一种非法律概念上的证据具有非必要性,当事人可以按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比例进行诉讼和抗辩,从而为交通事故的快速调解解机制打下前提和基础。当然要这需要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和各有关部门的配合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字】: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认定书 非诉讼化快速调解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交通流量也随之急剧增长,道路交通的安全与畅通已成为事关经济发展,事关民生保障,事关社会和谐交通的一件大事。城市建设加快、交通要素膨胀,人、车、路的矛盾日益突出,道路交通事故不断。事实表明,交通事故特别是轻微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已严重影响到道路交通的畅通。 据杭州公安交警部门统计,2007年,杭州市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7万余起,占各类交通事故总数的98.4%。其中,主城区道路上发生18.34万余起,每起事故从发生到处理完毕需时20分钟、造成100辆车辆堵塞或通行困难,仅主城区每年18.34万起交通事故就约耗时6.11万小时,受堵车辆将达1834万辆(次)之多,每辆车一年遭遇44次因小事故引起的阻碍【1】。公安交警部门再怎么高度重视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工作,再怎么配备先进的设备,投入再多的警力,但由于事故基数太大,处理难度还是相当大。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的非诉讼快速调解机制,我不知道交通事故。无疑能釜底抽薪地解决道路交通的“两难”问题。既减少了群众事故处理和保险理赔的等候时间和往返次数,引导和谐交通,促进和保障城市道路交通畅通。同时又还可以起到打击和遏制发生事故后,无理取闹的行为。 本文拟从交通事故处理的现状出发,认为在处理交通事故现实中的王牌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质上其地位不清,性质不准,仅作为一种非法律概念上的证据具有非必要性,当事人可以按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比例进行诉讼和抗辩,从而为交通事故的非诉讼化快速调解解打下理论前提和基础。并试着分析快速调解的可能和对相关配套规定完善提出一点点建议。当然要这更需要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和各有关部门的配合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目前处理交通事故“每案必做”的王牌证据,它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以及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是目前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保险公司理赔依据,也是人民检察院公诉肇事者肇事罪、法院审理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实践中99%以上的交通事故案件也都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赔偿责任的【2】。出现了一种单纯依赖事故认定书而不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作法律层面上的分析,不对其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以事故认定书代替法官的自由评估的情形。 正是基于这一现实重要性,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无论事故大小,双方一般都会选择报警,由警方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然而据交警部门统计,城市街区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90%以上属于一般性的轻微交通事故【3】,按理都都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作无责赔付。令人遗憾的是,对此类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要求有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双方也谁都不愿意吃亏,在原地没完没了地争吵,一味相互指责,甚至连简单的一方全责案件也不肯承认,事实上淄博创业人物。全然不顾把道路堵得一塌糊涂。其实当事人完全没有必要等交警过来出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事故双方都应当有能力依据道路交通法规和相关规定,任何智力正常的人都有能力自已判断责任,而一旦责任认定后,保险公司该怎么赔,怎么赔,当事该承担多少承担多少都非常明确,这样就能达到快速解决之目的。其实在原地纠缠个三五分钟,也争不出个啥名堂,但这三五分钟对于交通的压力却异常的大,如果处于早晚高峰,那将是什么样的概念,其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仅仅是一份证据【4】。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尽管司法实务中将没有人怀疑其形式上的证据效力,交通事故认定书实践意义上的证据地位也是不可动摇的。但从证据法学理论上说,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完全归入证据规则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目前学术界也尚未形成统一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因为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在其法定权限内行使职权所制作的文书,从书证分类角度看,类似于公文性书证【5】。根据证据理论,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物品。一般情况下,书证所反映的都是案发前已存在或案件发生的客观过程,它所反映的只能是案件的客观事实,而不能掺入个人对案件事实的人为推理、判断,即使公文书证也不例外。任何机关未经合法辩论和质证,不能作出处分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事。然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事实与个人知识和经验的产物,带有个人的主观倾向性,并且具有认定事实和划分实体责任、权利义务的性质,不符合书证的客观、中立性的特征。因此,交通事故。笔者认为此观点不妥。 第二种观点认为:认定书是应当属于七类证据中的勘验、检查笔录。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作出,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重新认定是最终决定。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可以看出,认定书实际上是包括了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等,因为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是单一的勘验、检查笔录,笔者认为有失偏颇。 第三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究其本质仍是一种行政行为,但是目前法律将其定位“证据”,这就剥夺了当事人通过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寻求救济的权利和途径,而限于专业知识,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质证显得苍白无力,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当事人是否构成刑事责任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大小紧密相联,从而使交通事故认定成为无法救济的“真空地带”。【6】李建军.交通事故认定书难道成了“终极认定”.法制网】如果一味地受制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行政效力,就会给少数侦查人员违法乱纪、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提供条件,使当事人对违法的责任认定无处可诉,从而造成冤假错案【7】。因此笔者也不同意此观点。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属于鉴定结论。根据证据规则,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性的碰撞、刹车痕迹和转向情况,都存在于交通事故现场,这些痕迹、状态都会揭示或反映交通事故案件发生的原因、过程。不过这个过程要经过办案交警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检验等方式收集,用自己的专业交通知识如力学碰撞原理,制动距离等,印证实交通事故案件的情节,再现交通事故案件全过程,并就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事故原因、后果、当事人的责任等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作出结论性意见,为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法律性评判时提供的依据。由此可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民警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在严密、细致、调查取证基础上得出的一种鉴定结论,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紧密联系的基本特征和属性。 三交通事故非诉讼快速调解的可能 如上所述,既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一份相当于鉴定结论的证据,那么当事人完全可以自行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事故的责任在何方。而且在很多轻微的交通事故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犹如在民事诉讼中也并非每案都必须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否申请警察出具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当事人不能确定时,可以委托律师。 1、从交通事故案件实践来看,交通事故诉讼案件基本上都是将保险公司和肇事司机一同起诉作为共同被告,赔偿也都是按照法律标准来赔偿。应该说只要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是相当明确的。据不完全统计,法院立案受理的各类案件中,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占到80%以上,如以前劳动合同要经过劳动部门鉴证,后来取消了,因此交通事故也应当取消一些不必要的樊笼,只要借鉴适用劳动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由双方举证,并赋予强势一方的证明责任倒置即可。 2、轻微交通事故,熟记责任划分标准即可自行划分出责任,而不用等交警部门来出认定书,即时协商赔偿处理,迅速撤离现场,将极大缓解交通压力。 3、建议当事人应随车携带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石笔和保险单等材料,只要不是发生重大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笔者认为,轻伤以上),可用石笔标画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位置,对现场手机拍照,找几个人证,这个时候当事人如果自己不知道如何办可以向律师及交警咨询。对现场固定后,就可以迅速撤离事故路段,为让行于公众通行。之后当事人可以选择等候保险公司前来,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进行事故勘验、定损,网上创业。也可就近选择到保险理赔服务中心进行处理。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责任划分有争议的,可以由当事人拿着现场照片及其他证据。可到服务中心办理责任认定申请,由派驻服务中心的交警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证人证言等开认定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过错责任大小在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保险公司的理赔认定及交警的责任认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将证据提供给法院,由法院公平作出判决,必要时也可以申请由法院委托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专业知识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划清责任。 4、建议当事人每辆车都在挡风玻璃上装一个摄像机,可以把事故发生全部过程录下来。不光对小事故有作用,对大事故也有作用。对一些比较大的事故,现场没有监控录像,没有目击证人,双方各执一词。这是非常有用的。 四交通事故非诉讼论快速调解相关配套规定及完善 1、《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有复核渠道 理论上讲任何人为的事情都不可能100%准确,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都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当然不得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但依证据理论应当有权重新申请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医疗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如果当事人不服,有权申请重新鉴定。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持续增加,关系成千上万交通案件当事人、被告人人身权、财产权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却长期处于“复核真空”状态,应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根据前述分析,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对事故依据自身道路交通专业知识,所做出的带有主观责任判断的鉴定结论,在需要时,司法机关理应也可以再行指派、聘请鉴定人重新鉴定。 2、加强对保险行业的监管。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自发生保险事故之日,应当积极进行理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是现实中保险公司,却很少积极理赔,尤其在投保车辆所有人不肯路面的情况下,以投保人不签字等种种理由不予理赔。保险公司通常也是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法院的调解、判决来理赔,形成了司法机关处理在前保险理赔在后的截然相反的行为,需要监管部门予以纠正。理赔程序应该变一变,保险公司应该直接对受害人代位赔偿。 3、当事人如果怠于行驶证据保全,不进行现场拍照,标出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位置,那表明当事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公民不能将这种义务转嫁给公安机关,消极等待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来取证。公安机关是国家权利机关,是为了公共利益服务的,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及时梳理交通,使交通顺速通畅,对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的危险行为进行教育才是交警部门应尽的首要责任。而主动对事故进行认定,有公权机关私权化嫌疑,从某种程度上讲,是公众快速通行权利让度私人的财产权,这是极不合理的。从交通治理意义上讲,发生交通事故无论大小均报警。不光事故双方,后面的所有交通主体大家都在等交警来,一等就是几十分钟。根据生命权优先于财产权,公众权益优先于私人权益的原则。对没有发生生命权受到损害(轻伤),应当在第一时间固定证据,并顺速撤离现现场。否则,肇事双方不顾车辆排得多么长,防碍了公众的顺畅通行的权利,这种行为是一种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对违法行为予以罚款并扣分。 4、在现实社会中,对于少数缺乏诚信、不讲诚信的人,如遇到一方当事人(主要责任方)不配合,故意不处理或拖延赔偿事项的情况,权利人可通过人民法院进行主张;不配合处理的一方在事故中无过错,而另一责任方又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在证实事故的真实性后,可以按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五结语 快速处理最终受益的是我们每一个交通参与者,因为交通畅通了,堵车数量下降了,这样道路就很宽敞,当然一旦有人员伤员(轻伤以上)或造成重大损失,还是有必要报警处理,如果构成刑事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要达到交通事故快调解之目的,还需要公众的意识的转换和积极配合以及各部门的很执法。 参考文献: 【1】邹道明律师做客谈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深港在线TOM访谈. 2007/12/14/_5. html. 【2】李罡,《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有复核渠道.北京青年报.h ttp://. 【3】邹道明律师做客谈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深港在线TOM访谈. 2007/12/14/_5. html. 【4】姚富良 刘兰英,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 dfjzz/node_7475.htm 【5】朱士忠 ,徐建明.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体制的弊端及认定书的证据定位[J ]. 检察实践 ,2003,(5):P59. 【6】李建军.交通事故认定书难道成了“终极认定”. index_article/node_59 55_2.htm 【7】柏永娴. 如何认识交通事故责任书的法律效力. http :// www. jcrb. 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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