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春庆、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刘鹏飞、宝捷出租车公司对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4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民安保险公司对李春庆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李春庆的合理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刘鹏飞承担赔偿责任。刘鹏飞已为李春庆垫付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对李春庆支出的医疗费.30元予以确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用药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李春庆的年龄和伤情,李春庆主张的129天护理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需两人,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故护理人数应按一人确定,护理费用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元计算,护理费共计5654元。李春庆要求的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9天,大学生创业优惠政策。计款870元。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及李春庆的伤情,营养费按100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1000元。李春庆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定残日时的年龄已超过七十五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计算五年,计款.50元。李春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严重伤害,应当给予抚慰,对李春庆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9000元。以上共计.80元,由民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元内予以赔偿。李春庆支出的鉴定费780元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刘鹏飞承担赔偿责任。因刘鹏飞已为为李春庆先行垫付2400元,故扣除鉴定费以后,尚余1620元,该款由民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鹏飞。李春庆要求的1000元专家会诊手术费无医疗机构正规票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庆.80元(扣除被告刘鹏飞已垫付的1620元,实际赔偿原告李春庆.80元);二、驳回原告李春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减半收取782.50元,由原告李春庆负担82.50元,被告刘鹏飞负担700元。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