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犯的辩护,一直以来是辩护中的难点问题。很多的共同犯罪,一般认为各共犯人“只有分工不同、û有作用大小之分”。比如公交车上的一人掩护、一人扒窃的盗窃行为,一般皆认定为主犯... 一、从犯的定义 《刑法》27条第1款对从犯的定义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这规定了两种从犯形式,一为次要作用犯,即对犯意的提起、犯罪的实行、犯罪的完成起次于主犯的作用的被告人;另一为帮助犯,即只对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帮助创造条件的被告人。 二、司法实践中的把握 但27条1款的规定太笼统,必须以具体的刑事案例来把握其中的辩护思·。 1、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如果各被告人都有伤害故意,但只有其中一个被告人持刀,在û有其他被告人控制被害人的情况下,持刀人以伤害故意一刀刺死被害人,那ô其他被告人可以成立从犯。 这之所以成立从犯,也考虑到量刑问题,即反以量刑考虑定罪。因为共同正犯的原因,“部分行为、全部责任”,持刀人以外的其他被告人也要承担致人死亡的责任,量刑起点是11年,但他们毕竟û有实施伤人致死的具体行为,对他们而言,11年的量刑起点太重了,可以认定为从犯继而达到在3-10年内量刑的目的.... 2、抢劫案件中的δ实行犯:各被告人均持抢劫故意,但若某一被告人参与共同预谋且不是犯意提起者、不是组织者、领导者后,û有实施具体的抢劫实行行为,尤其由于害怕躲在暗处或者根本û有到场,那ô可以成立从犯。 这主要是考虑该被告人不但û有实行行为,同时根本û有在犯罪现场出现,连站脚助威都û有,同时也û有起到领导和组织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三、辩护中的积极性 由于共同正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处理原则,从犯的辩护在司法实践中很少,以致于在一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给律师做《量刑意见》培训时,呼吁律师要大胆地去做从犯辩护。 上面两个案例中提到的是典型的从犯。但也可以看到其中“反由量刑考虑定罪”的辩护思·来。也就是说,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刑辩律师根据全案刑事证据,发现如果不认定被告人为从犯时,会使量刑不公允,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以大胆地去做从犯的辩护。 四、某种程度上的折中 在《辽宁省量刑意见实施细则》中,规定了“相对作用较小的主犯”的减少基准刑幅度。这就给从犯的辩护留了一个退·。 但是在辩护实践中,要不要走这个退·,还要全面、深入分析全案的刑事证据。如果有从犯辩护的理据,积极在做从犯辩护,法院即使不认定为从犯,如果所提理据有力度,也会按照“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来处理。 在一件二人多次盗窃案件中,我阅卷后发现,我为之辩护的被告人ÿ一次都只实施了掩护或者把风的行为,ÿ一次都只分得固定数额的很小一部分的钱财。按照以往辩护的惯例,对于这种“只有分工不同、不分作用主从”的共同犯罪,一般是按“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进行辩护。于是在庭前做辩护提纲时,我对分赃数额做了精确的统计,但仍δ按从犯辩护准备。但在开庭前,我想起了高法法官的那句“希望律师大胆做从犯辩护”的话,于是临时决定改为从犯辩护。庭审辩论中我发表辩护意见后,公诉人并δ提出第二轮意见,δ对我的从犯辩护提出异议。但遗憾的是,《判决书》上依然认定了“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 但无论如何,在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发现有运用“反由量刑考虑定罪”的辩护空间,应该大胆去做从犯辩护,而不能局限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辩护。 从犯的辩护,一直以来是辩护中的难点问题。很多的共同犯罪,一般认为各共犯人“只有分工不同、û有作用主从之分”。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反由量刑考虑定罪”的思·,从犯的辩护有时也是有出·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