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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顺旺律师

时间:2012-04-28 16:21来源:晓熙 作者:TVI风云 中国法律网

《刑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时被告人年仅17岁,正处于青春期,他同其他这个年龄段的男孩子一样对事物的认识能力差,自控能力弱,好奇心强,思想幼稚,办事不经过认真的思考,不考虑行为后果。他由于家长的监护不力并受社会上不良思想的影响走上了犯罪道路,是令人痛心的。随着年龄的增长,他的辨别是非能力会逐渐增强,自制力大幅提高,是能够改正错误的。辩护人相信只要责令家长加强监护,被告人吸取教训后会提高守法意识,不会再危害社会!“惩办与挽救”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刑法处罚未成年犯的基本原则,对未成年人更应贯彻执行,减轻轻处罚最能体现挽救原则,且会让被告人树立重新做人的信心!

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可减轻处罚,服装买卖合同范本。理由有:
1、被告人马勋不是本案的犯意发起者,主观恶性小。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意的发起是引发犯罪行为发生的“导火索”,在一般情况下,没有犯意发起便没有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发生,犯意的发起者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故犯意的发起是共同犯罪案件一个极其重要的定罪量刑情节。对此,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均可以证明,当时提出盗窃犯意的并不是马勋。由此可见,我的被告人在本案中并不是发起者,主观恶性较小。
2、在整个盗窃过程中,马某起了次要作用,并非策划者和操纵者,情节轻微。
起诉书确认了撬开防盗锁为盗窃手段。因此在整个盗窃过程中,敲开防盗锁完全由被告人马某完成。马某仅起到一个协助、次要作用,并非该次盗窃的策划者和操纵者,情节轻微,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根据《刑法》第 27 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马某应认定为从犯,加之其又是未成年人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马某真诚认罪,悔罪彻底,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归案后配合公安部门调查,你知道山东省青岛前湾保税港区条例。积极如实坦白交代了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与其他被告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认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其认罪发自内心,态度诚恳。其当庭也表示了深刻的悔恨,表明经过侦查、检察、看守所、审判等司法人员的帮助,他已受到了深刻的法制教育并已立志悔过自新。正所谓“浪子回头金不换”,希望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予以从轻处理。让其看到未来的美好希望,彻底重新做人。
四、被告人已经全部退赔了赃款,及时弥补了社会危害后果。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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