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到本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夏某非法买卖外汇共12笔,涉案金额1737、9746万美元和5、1万欧元。公诉机关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证言、被告人夏某和同案其它被告人的供述、银行汇款票据凭证等。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林莉、潘倩倩、田强、马占虎、马占福、赵明六个证人的证言中,除潘倩倩一个证人的证言涉及到被告人夏某非法买卖外汇的具体数额外,其它证人的证言只是证明其有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但未能证实具体的数额是多少,只是一个概略的数字,即“每天交易几十万、上百万”。证人潘倩倩所说的数额,与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也并不吻合。至于被告人的供述,有夏某、吴彩霞、马尚忠、张明燕、韩献礼五个被告人的供述,这五个被告人的供述中,除被告人张明燕的供述涉及到被告人夏某非法买卖外汇的具体数额外,其他包括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仅供述其有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至于涉及具体的数额说不清,只能说个概略的数额。而证人潘倩倩供述的数额,与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也不吻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也都没有向被告人夏某逐笔核对犯罪数额。而现在能够直接证明行为人非法买卖外汇的唯一证据只有汇款“交易凭证”,而外汇是直接交付银行的,没有流程的书面凭证,交通事故在线咨询。因而上述银汇款凭证属于单一证据。而且,中行“汇款凭证”,是以人民币计量,因汇率具有波动性,这就涉及到人民币与公诉机关认定的美元和欧元按照汇率计算数额是否相符,侦诉机关没有作出相关说明。同时我们注意到:公安机关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夏某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数额相差甚远,与被告人夏某公司的“账本”记载的外汇交易数额更是悬殊甚大。另据被告人夏某供述:至2008年5月份以后因经营外汇亏损而不再做外汇交易(见2009年10月14日律师会见笔录),而中国银行的兑换外汇凭证显示的交易数额都是在2008年10月产生的,共25笔集中在3天的时段里(2008年10月16日12笔,10月23日11笔,10月22日2笔,数额高达人民币1、26亿多元)。这些情形说明什么呢?说明事实不清。公诉机关虽然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和被告人夏某公司的“账本”的记载认定其非法买卖外汇的数额,但无论认定多少,都应当按照证据事实予以认定。所以,从现有证据材料看,并没有形成完全的证据体系及证据的锁链。我们认为,被告人夏某非法买卖外汇的数额,从目前的证据看,只有480万美元可以认定。因为,只有2008年6月28日该笔数额证人潘倩倩、被告人张明燕的供述(分别见证据卷8P143—150页、8P124—127页)与公诉机关的认定三者相吻合。所以,我们提请合议庭对本案证据进一步予以核实,以准确认定被告人夏某非法买卖外汇的数额。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