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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骗取他人财物属何种诈骗

时间:2011-11-17 10:07来源:伊洛儿 作者:毛主席万岁秦楚 中国法律网

  [基本案情]

  2001年元月至2002年0月间,被告人徐富明在仙游县城关胜利南路擅自成立福建省仙游国际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在其名片上使用假名徐富银,自封为总经理。被告人徐富明伙同朱磊、易永艺、林溪泉以能为他人办理到澳大利亚、巴林、卡塔尔等国做劳工为由,先后骗取郑福金等人计人民币23万元。被告人徐富明于2002年5月份到朱磊所在的香港享惠旅游有限公司后,已明确他们没能力替他人办理出国劳务手续,但仍收取他人费用,后又关闭公司,停掉电话,拒不返还他人交纳的费用。于2005年03月17日,被告人徐富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裁判要点]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徐富明虚设公司,与他人订立劳务出口委托合同,伙同同伙虚构办理劳务出口手续的事实,收取他人费用后,明知没能力办理也不返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损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富明犯诈骗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徐富明汇还郑福金的2万元与本案无关,被告人徐富明辩解,其把收取的大部分钱财交给朱磊等三人,此属徐富明与朱磊等人之间对赃款进行处分,且也缺乏其他证据证实,不影响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徐富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被告人非法所得应分别返还各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徐富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2、被告人徐富明应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3万元,分别返还被害人郑福金等人民币23万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徐富明没有提起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被告人徐富明以签订劳务出口委托合同为名,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这一点是无疑义的。但对其行为应定为普通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的意见。

  一是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另一种是本案应认定普通诈骗罪。

  (一)认为该案定为合同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其实精神抚慰金标准。其中使用了“利用经济合同”一词,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规定合同诈骗罪时,没有沿用该司法解释的“利用经济合同”六字,只是用了“合同”两字。由此可见,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仅仅指“经济合同”,只要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而不应考虑合同的性质,因此该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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