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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债务人破产 次债务人破产案件协调

时间:2011-11-18 02:31来源:dream灵灵 作者:狗狗CPU 中国法律网

    债权人代位权债务人破产 次债务人破产案件协调

    来源:中国法律网 作者: 时间:2011/10/21 推荐债权债务律师: 【次债务人】债权人代位权债务人破产 次债务人破产案件协调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成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泉集团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时间:2006年12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次】代位权债务人 次债务人破产案件协调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成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泉集团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时间:2006年12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代位权诉讼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赋予债权人保护其债权不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中,当事人提出代位权诉讼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即应受理并依法保护债权人的权利。本案中,长城公司的代位权诉讼的债务人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湘泉集团,如果没有这个因素,对于该代位权诉讼是否成立当然应进行实体审理。但是,长城公司的债务人湘泉集团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其行使代位权就要受到限制。这是由于:第一,代位权行使的标的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这一债权将作为债务人的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代位权行使的目的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个别清偿,这在普通程序中当无问题,但在破产程序中,将直接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破产程序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第二,破产程序具有追回债务人对外债权的功能。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规定》)第50条规定的清算组的职责包括“回收破产企业的财产,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依法行使财产权利”,清收债务人财产是清算组应尽的职责;其二,<破产规定>第51条第2款还规定了“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损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如果清算组对应当回收的财产不予回收,且在债权人提出后,又作出不予回收的决定,债权人可以依据破产规定》第52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定,上述规定保证了债权人对清算行为实施有效地监督。第三,长城公司在上诉中举例称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的提讼,用以证明债权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固然,债权人对债务人以外的连带债务人提起诉讼并不为法律或司法解释所禁止,但此种诉讼的对象是基于个别债权的连带责任,其效果也是保护个别债权的实现,而代位权诉讼的标的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该项财产是对债务人全部债务的担保,不是对个别债务的担保,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保证人的诉讼有着根本的区别。

      综上所述,在湘泉集团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长城公司以湘泉集团怠于行使其权利为由提起针对成功控股集团和酒鬼酒公司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以普通程序受理该案件。长城公司应当在湘泉集团破产程序中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使相关权利,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确定成功控股集团与酒鬼洒公司是否存在应当向湘泉集团履行的债务。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

      年第1辑(总第1l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98~301页。

      债务人或次债务人系企业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对其的破产申请后,如何与已经开始而尚未审结的代位权诉讼案件协调处理?对此《企业破产法(试行及其司法解释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差别很大。具体来说,《企业破产法试行)》未作规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破产规定》第19条和第20条蕊破产企业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的不同诉讼地位分别做出了规定,其中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对于原告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则上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人民法院在债权审查以裁定方式对争议债权做出认定,而不再针对债权人与破产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对于上述案件中除债务人外,尚有其他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入的,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再就原告和其他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审理;没有其他‘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则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终结民事诉讼案件。而《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入的民事诉讼或者种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即所有有关债务人的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民事纠纷案件都要继续按照审判程审理或者按照仲裁程序仲裁,确定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企业破产法》更重对有关当事人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的保障,即强调必须要按照审判程序继审理或者按照仲裁程序继续仲裁,以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而原有删破产法律规范则更强调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问题。

      一般来说,对于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中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的民事诉讼案件,其中以破产企业为被告的,以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是已经按照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破产规定》就相关争议做出裁定为分界线已经中止诉讼,且人民法院对相关争议已经做出裁定的,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继续审理;尚未做出裁定的,则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因此,人民法院也应当按照这一原则处理代位权诉讼与破产程序的协调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代位权是债权本身所具有的一项法定权能,《合同法解释(一)》也明确债权人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故不是债务人破产还是次债务入破产,在处理程序上应无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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