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匈牙利凯雷特工业贸易和科技开发股份公司与华力空运有限公司

时间:2011-12-30 10:10来源:姗姗xsh 作者:戬尔 中国法律网

天 津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6)二中经一初字第44号

  原告匈牙利凯雷特工业贸易和科技开发股份公司;住址匈牙利布达佩斯市十四区吉泽拉大街20号。
  法定代表人陈保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敏,男,中国黑色金属材料华北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广林,天津市众和律师事务所(原天津市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力空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址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76号。
  负责人张学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富林,华力空运有限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娟,天津市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住址北京市首都国际机场。
  法定代表人殷文龙,总裁。
  委托代理人唐明毅,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法律事务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吕艳芳,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法律事务处干部。
  原告匈牙利凯雷特工业贸易和科技开发股份公司(下称凯雷特公司)与被告华力空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下称天津公司)、第三人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下称国航公司)航空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雷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保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敏、李广林,被告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娟、王英波(原委托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国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明毅、吕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雷特公司诉称:1995年7月23日,原告与天津电子仪表联合进出口公司(下称电子仪表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电子仪表公司供给原告工艺品一批。定于1995年8月25日运交买方,交货条件FOB。1995年8月23日,电子仪表公司按约向被告天津公司办理货物的托运手续。该批货物运单编号为999—。由于被告天津公司的工作失误及航运调度错误,该批货物未能按国际航空运输的正常运期到达布达佩斯,滞期近一个月之久。该批货物因照管不善,受雨水侵袭,全部货物不同程度地遭到水浸。由于第三人国航公司是被告天津公司的委托人,应对天津公司的代理行为负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公司及第三人国航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按华沙条约有关规定,按每公斤250法郎、6090公斤计算赔偿额,合计美元。为支持上列赔偿额,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下直接经济损失:
  1.因货物不能销售、扔掉或被迫减半价交货的货物损失:花蓝为3268美元;手包为3928.123美元,共计7196美元;
  2.因货物不能销售扔掉或被迫减半价交货的销售损失:花蓝为8132美元,手包为4190美元,共计美元;
  3.因货物不能交货,向下家货物购买人支付的货物短缺罚款为5244美元;
  4.因货物延误,向下家货物购买人按协议支付的货物延误罚款为美元X10%/天X6天=美元;
  5.因货损和延误向下家货物购买人所作的销售损失赔付为美元;
  6.运费损失(其中运费总额为.63美元,按每个花蓝或手包的运价为0.5美元计,因总共扔掉了件)为件X0.5美元/件=6425.5美元;
  7.为货损扔掉的货物而白花的关税(用关税总额乘以扔掉货物占全部货物的百分比29.9%得)福林X29.9%=福林,约合6458.4美元;
  8.因货物延误及货损而产生的其他额外支出:(1)理货手续费8800福林,约合64美元;(2)仓库保管费福林,约合2165美元;(3)清点搬运费185美元;(4)二次包装工料费617美元;以上小计3031美元;
  9.为诉讼原告的各种支出:(1)翻译费用福林,约合3110美元;(2)翻译认证局翻译认证费福林,约合963美元;(3)匈牙利司法部、外交部认证费用福林,约合335美元,(4)中国驻匈使馆认证费福林,约合207美元;(5)原告往返机票1500美元X9人次=美元;(6)通信费用300美元;(7)通讯费用235美元;(8)律师代理费用9500美元,小计美元。
  以上损失合计美元。
  被告天津公司辩称:由于此案的货物是第三人国航公司负责实际承运,如有损失,也是在国航公司掌管期间发生,应由国航公司承担最终责任,并于1997年元月29日申请追加了国航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公司还认为天津公司系国航公司货物运输的代理人而非承运人,1995年8月23日被告与电子仪表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系以代理人身份签订的,由于代理人完全适当地履行了职责,原告所称的货损及延误,是在承运人国航公司掌管期间发生的,其损失应由承运人承担。另外,被告天津公司认为原告已丧失诉权。理由为原告于1995年9月25日提取其货物,而于同年10月18日向被告主张货损及延误,已超过国际条约规定的异议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国航公司辩称:(一)原告凯雷特公司已丧失诉权,999—号运单下的货物是由国航公司于1995年8月30日交德国汉莎航空公司承运,汉莎航空公司分别于同年9月4日、9月11日将该票货物运抵布达佩斯,货物伙伴公司在收货当天及时通知了原告,原告由于自己的原因迟迟没有提货,直至9月26日方才提取,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了受领迟延。原告直到10月18日方就货损一事提交书面索赔函,按照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如有货损发生,收货人应在货物收到后14天内提出索赔,如有延误,索赔应在21天内提出,这说明原告提出索赔已超过规定期限并丧失了相应权利,无权再向承运人索赔。(二)德国汉莎航空公司是999—号货运的实际承运人之一,货损发生在其承运的航段,汉莎航空公司应参加本案的诉讼。(三)该批货物已经承运人在合理期限内运到目的地并未延误,因为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与托运人并未约定货物到达的日期,何时到达只能由航空运输部门及航空运输的实际情况来决定。(四)原告的索赔数额很不属实,指出该批货物实际总价美元,根据有关国际条约,在交运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对行李和货物的责任以每公斤250金法郎(后换算确定为20美元/公斤)为限。除非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查看999—号运单声明价值栏,托运人未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则其损失只能在上述规定的每公斤20美元的限额内按实际损失的价值计算赔偿额。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23日,原告与电子仪表公司签订一份工艺品贸易合同,该合同主要条款为由电子仪表公司供给原告花蓝、牛津手包等工艺品,总价值为美元,贸易条款为FOB天津,装船期为1995年8月25日前。合同签订后,电子仪表公司向被告天津公司办理了托运手续。被告天津公司于1995年8月23日签收了货物,随后代填了代号为999—号由北京至布达佩斯的航空货运主运单,同时还签发了一份托运人为电子仪表公司,收货人为原告凯雷特公司,编号为AMS号航空分运单(注明主单为999—)。并将分运单交予电子仪表公司,该分运单记载托运人为电子仪表公司,收货人为原告凯雷特公司,该批货物的签单承运人的代理人为被告天津公司,货物件数145件,重量6090公斤,运费总额为.80美元,代理费用624.83美元,付费方式为到付。航班日期为8月25日。在主运单中载明托运人为被告天津公司,收货人为被告天津公司指定的帮助其接收货物并收取运费的伙伴公司。该运单注明的运费收取方式为预付,签单承运人为第三人国航公司,运费总额为.70元人民币。两份运单的背面条款均规定了此类运输可适用于华沙条约,即大多数情况下货运公司的责任除了货主提前声明所托运的货物值价高昂且支付了附加费用以外,货运公司丢失、损坏或延误的责任限额为每公斤250金法郎(按每盎司黄金兑换42.22美元,250金法郎约合20美元)。该批货物于1995年8月25日当天到达法国巴黎国际机场后,未能及时安排运抵布达佩斯。当货物在途期间,原告用传真方式多次通过货物运输业务介绍人向被告天津公司查询,天津公司在得知货物未能及时到达的情况下,及时进行了查询。第三人国航公司巴黎货运处的杨晓峰于同年9月4日致函被告天津公司的邵先生通报了有关999—号运单项下的货物的中转情况,称“因法航运力不足,把货物转到汉莎航空公司承运,汉莎航空公司飞机载量有限,最后用卡车地面运输,现有96件运至布达佩斯,其余将安排后天全部运完”。该批货物于同年9月4日、9月11日分两批用卡车运至布达佩斯,并经匈牙利航空公司于9月4日、9月11日确认其有30件货物发现潮湿、裂开、撕开的损伤。伙伴公司于9月12日收货后及时通知了原告凯雷特公司,并告知原告交纳运费、仓储费、理货费等费用。原告清关,并分别于1995年9月25日、10月2日分两次交清运费及货物管理费等费用。
  由于此单的运输任务是联航国际运输(天津)有限公司(下称联航公司)的翟慎俭、宁德义介绍给被告天津公司的,故最初原告对谁来承运此批货物存在误解,故于1995年9月6日、10月2日通过被告天津公司的传真向联航公司通报货损、延误情况,协商索赔事宜。10月17日再次通过该传真向联航公司及被告天津公司发出索赔函,并认为联航公司是此批货物的代理公司,被告天津公司是第一承运人,表明所有就延误及货损等问题向联航公司提出的索赔均通过天津公司办理,并附有索赔清单。10月18日原告又通过邮寄的方式将上列文件寄至被告处,被告亦将该文件交至第三人国航公司。后各方在索赔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法定代表人曾两次来本院参加诉讼,经咨询,每次往返机票为850美元,原告还支付律师费元人民币,以及福林的翻译费、认证费。
  以上事实,有被告天津公司代填的国航公司999—号主运单、被告天津公司签发的AMS号分运单、匈牙利航空公司所做货损记录、到达布达佩斯的时间记录、以及原告交纳有关运费、仓储费用的发票单据、邮递凭证、律师费、翻译费、认证费的相关单据等证据为证,且已经有关部门认证。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必要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有关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公司为确保该笔运输合同的运费、代理费的顺利收取,在签发AMS号分运单的同时,还代填了第三人国航公司的航空运输主运单。在这份主运单中,被告将自己变成托运人,收货人改写成其在匈牙利的业务代理公司伙伴公司。而作为托运人的电子仪表公司在交货时只取得一份发货人为电子仪表公司、收货人为原告、承运人的代理人为被告的运输单证,而对999—号国航主运单既不持有也不知晓,即使标有主单号码,亦不够明确。故原告有理由认为此运输是单一的运输,并有权作为收货人向被告就延误或货损问题提出诉讼。此票业务在运输过程中巴黎滞留多日,导致最后用地面运输,于1995年9月12日交至布达佩斯的伙伴公司,在这一过程中,并没有关于天气等自然因素导致延误的证据,且第三人国航公司的巴黎办理处致被告的函件中亦说明在巴黎滞留多日的原因系调度、疏导工作存在问题所致。故延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关国际条约规定,关于延误事件,最迟应于行李或货物交付收件人自由处置之日起21日内提出异议。由于本案的原告在1995年10月2日才交清了所有运费、仓储费等费用,得以自由处置货物,故延误异议的期限的起始日应为10月2日,虽然原告最初对谁是承运人及代理人之事实存在一定的错误认识,但通过传真查询货物下落一节已说明被告对延误是明知的,原告于10月18日向被告天津公司邮寄的关于延误及货损一事进行索赔的函,应认定原告就延误事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原告已在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期限内就延误问题提出异议。
  本案的两份运单已载明,被告天津公司是受第三人国航公司委托从事揽货业务的货运代理,尽管被告在此票运输中已适当地履行了代理义务,但作为签发分运单的被告天津公司,应首先对收货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的有关货物延误的赔偿请求承担责任。而第三人国航公司是此票业务的实际承运人即被告的委托人,故作为委托人应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关于承运人对货主的承担责任的确定问题,有关国际条约以及运单的背面条款均规定,在交运货物的运输中,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以每公斤20美元为限,除非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本案托运的货物并未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他未交付附加费,故其损失应在公约规定的每公斤20美元的限额内按实际损失的价值予以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以证据证明的货值、因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以及翻译、认证费等费用的组成加以认定。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或非属赔偿范围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或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华沙公约)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即海牙议定书)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力空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匈牙利凯雷特工业贸易和科技开发股份公司的延误损失美元,交通费1700美元;律师费元人民币;认证费、翻译费福林(以上给付事项均按1995年9月份中国人民银行的外汇汇率,折成美元给付)。
  二、第三人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对被告华力空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负担2985.2元,由原告负担.8元。
  上列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权处理),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金钟  
代理审判员 付滨中  
代理审判员 宋月增  


一九九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苗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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