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事件与过失之界分来源:中国法律网 作者: 时间:2011/06/24 推荐刑法律师: 穆志祥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一定危害结果后,但认为自己完全有能力回避危害结果的发生。离婚损害赔偿。依本案案情,穆志祥将车辆停靠在其认为较为安全的村民住宅区的行为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有一定回避危害结果产生的意向,停靠行为恰恰说明其认为自己完全可以回避因为先行改装车辆一、案情及诉讼过程 1999年9月6日10时许,人穆志祥驾驶苏GM2789号金蛙农用三轮车,载客自灌南县盂兴庄驶往县城新安镇。车行至苏306线灌南县硕湖乡乔庄村境内路段时,穆志祥见前方有灌南县交通局工作人员正在过往车辆。因农用车有关费用欠缴,穆志祥担心被查到受罚,遂驾车左拐,驶离306线,并在乔庄村3组李学华家住宅附近停车让乘客下车。因车顶碰触村民李学明从李学华家所接电线接头的裸露处,车身带电。先下车的几名乘客,因分别跳下车,未发生意外,也未发现车身导电。后下车的乘客张木森由于在下车时手抓挂在车尾的自行车车梁而触电身亡。张木森触电后,同车乘客用木棍将三轮车所接触的电线击断。 现场勘验表明,被告人穆志祥的苏GM2789号金蛙农用三轮车出厂技术规格外型尺寸为长368cm,宽140cm,高147cm。穆志祥在车顶上焊接有角铁行李架,致使该车实际外形尺寸为高235cm。按有关交通管理法规规定,该种车型最大高度应为200cm。李学明套户接李学华家电表,套户零线、火线距地面垂直高度分别为253cm,228cm,且该线接头处裸露。按有关电力法规规定,安全用电套户线对地距离最小高度应为250cm以上,故李学明所接的火线对地距离不符合安全标准。 被告人穆志祥辩称,被害人张木森从其三轮车上下车时触电死亡,纯属意外事件,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穆志祥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存在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属意外事件,不构成。 二、理论剖析 穆志祥案特殊之处在于,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明确指出本案关涉意外事件同过失犯罪之间的界分问题。下文即从意外事件和过失犯罪的法理界定中分析二者存在的差异。 (一)意外事件 由于意外事件是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判定一个具体事件是否属于意外事件,就在于认定行为人不能预见的原因为何。行为人无法主动预知客观结果的发生,这种无法预知是行为人主观能动性的缺失。因为这种主观能动性的缺失,导致行为人无法结合外界环境的改变而判定危害结果能否发生。听说劳动合同法 试用期。当然,这种主观能动性是否存在,一方面需要依赖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时结合客观情状予以分析;他方面,对意外事件的认定,多应从否定故意、过失的角度入手,即,首先应认定是否构成故意或者过失。确定排除不属于故意、过失的构成要件事实后,方可认定是否属于意外事件。从行为人的罪过心理角度分析,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对犯罪行为实施进程的主观认知是无法超出其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范围的。意外事件恰恰不能从属于行为人的这种主观认知和控制范围,自然无法进入罪责的领域。 何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我国刑法理论通常将不能预见的原因分为以下情形:(1)突发性的自然灾害、技术故障,如司机照章行车,至人行过道处踩刹车减速停车,但刹车因故障突然失灵酿成重大事故;(2)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如被害人违反交通规则,以致发生交通事故;(3)人体内部的潜在性疾病,如患有严重脑血管病的人与他人争吵、推搡,因气愤、激动致脑血管破裂,发生死亡的结果;(4)日常生活中的偶发事件,如到他人家吃喜酒时误将他人内室桌上用葡萄酒瓶装的无水钠即烧碱当葡萄酒分给同桌客人喝而导致伤亡事故发生。①上述关于“不能预见的原因”的理论表述为意外事件大致划定了一个认定的范围。那么,被告人穆志祥对李学明违规用电的行为能否预见?采排除法可知,前述三种情形均被否定。那么,李学明的行为是否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偶发事件呢?笔者认为,此处的偶发事件不能作扩大理解。偶发事件应属“中性”事件,通常情形下行为人只要稍加注意便可避免结果的发生,并且是无外力强制作用下自然发生的事件,如将烧碱当葡萄酒分给客人喝的例子中,烧碱并非行为人或他人精心调制,并预谋分给客人喝。这同本案中李学明违规用电行为的人为性、非自然性,迥然相异。李学明违规用电的行为对穆志祥而言,主观上的确无法预知。但是,李学明和穆志祥均应对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有一定认识,这种认识仍然属于“不意误犯”或者“事与愿违”的范围,尚未达到故意的认识标准。此处即可推知穆志祥的行为属过失犯罪行为,而不是意外事件。当然,李学明违规用电的行为对张木森的死亡同样存在关键性的影响。只是,此行为的性质笔者认为相对于穆志祥的行为而言,属于“介入行为”。对此,后文将进行详细论述。 (二)过失 本案行为人的罪责是否属于过失,如果属于过失,又属于哪一种过失,均需从过失理论本身出发加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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