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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辨析

时间:2012-01-04 09:34来源:洎己嬡洎己 作者:海湾阳光 中国法律网

主张禁止农村房屋买卖的学者认为,宅基地与成员权联系在一起,为了农民“安身立命”的考虑,法律应当禁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拥有宅基地。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对村民享有宅基地权利的认识,应当区分“宅基地分配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分配权”与村集体成员身份有关,城市居民或外村居民不享有本村宅基地分配资格,村民也不能将自己的“宅基地分配权”转让他人。否则,对比一下损害司法解释。会导致宅基地审批的混乱,国家将无法调控农村土地市场,也会损害“原居民”的利益甚至影响农村稳定。但是,一旦村民通过法定程序取得宅基地,作为资格的“宅基地分配权”随即转化为财产性的“宅基地使用权”。换言之,“宅基地使用权”是在行使“宅基地分配权”的基础上设立的,在物权法上属于用益物权,它是一项财产性权利。在权利地位上,宅基地使用权与其他财产权利一样,应当允许权利人充分利用包括流通。在物的效用上,既然《物权法》将“宅基地使用权”界定为用益物权,何必还保留其“身份权”特性?难道城市居民使用宅基地与农村居民使用该宅基地在“物尽其用”上,存在法律意义上区别?事实上,宅基地的使用也无法排斥城市居民或外村居民。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因为,除通过买卖方式取得农村房屋外,结婚、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取得房屋者,并非均为本村村民。更何况禁止城镇居民取得宅基地的规定并非绝对,有的地方取得宅基地的资格并不限于农民。 [22] 因此,如果禁止“村民资格”买卖是理所应当的话,则允许作为物权的宅基地使用权买卖也是顺理成章的事。因此,在立法论上考虑,法律应当禁止的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取得“宅基地分配权”,而不是拥有宅基地使用。就法律适用论而言,由于目前的土地制度下,宅基地使用权的过户本身尚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能否过户应当依据行政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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