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中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来源:未知 作者: 时间:2012/01/13 推荐执行法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作价应当公平合理。在执行实践中,对于需变卖的被执行人查封、扣押的财产,一般采取得是先委托价格评估部门对该财产价值进行确定,再交由拍卖部门参照确定的价格进行拍卖,并将确定的价格作为拍卖保留价。但是,拍卖保留价一直是拍卖实务中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确定不好,就会损害到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担保方的利益,所以把握好拍卖保留价对案件的顺利处理,最大限度保护各方利益至关重要,笔者就此发表一点拙见,以期执行同事们共同探讨。 一、 拍卖保留价确定中的困难 一般而言,拍卖委托人希望保留价定得高些,以期获得更高的回报;而竞买人则希望保留价定得低一些,以期在竞拍中以较低的价格购得拍品。由于双方期望不一致,因此往往给作为拍卖操作者的拍卖行带来一定的操作困难。特别是法院强制拍卖品,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担保方的利益,当事人往往认定拍卖行和法院把保留价定得很低。这种认定一方面是因为当事人对保留价的确定没有发言权,另一方面希望保留价越高越好,以抵偿债务,减少损失。特别是涉及国有资产的拍卖。从实际情况看,国有资产的拍卖成交比例比其它拍品低。一是国有资产在购入时由于体制问题,往往价格偏高;二是国有资产在使用上的损耗也相对较高;三是多数进入拍卖程序的国有资产其剩余使用价值已经很低,已经不足以抵偿原投资额扣除折旧后的余额。基于此,国有资产拍卖保留价应该按实际情况来确定,以利成交。但是,由于国有资产出售方不愿承担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因此其在确定拍卖保留价时宁可让其无法出售而闲置也不肯降低保留价以实现转手。当一些国有资产出售方根据市场行情确定拍卖保留价时,各方的责难接踵而来。由于拍卖程序是通过拍卖行来实现的。拍卖行熟悉市场行情和拍卖业务,在确定拍卖保留价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建议往往具有最直接、最重要的参考价值。因此,拍卖保留价的问题直接就表现为拍卖行的问题。事实上,以市场经济的眼光,拍卖保留价的确定并不是一件很难的事。因为,在商品买卖的各种方式中,拍卖是最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的一种成交方式。 二、 评估价不一定确定为保留价 在当前的拍卖实务中,拍卖保留价基本上是依据拍品的评估价来确定的。由于评估价是重要的参考值,因此,有相当多人存在着的一个认识误区:评估价即保留价。这样的定价事实上会导致保留价偏高。首先,价格评估机构的收费是按评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的,当价格评得较高时,价格评估机构就可以收取较高的费用,因此,评估机构存在着高评的利益驱动。其次,由于拍卖品要经过评估程序、拍卖程序,这两个程序均会产生相关的费用。再次,拍卖品在转手过程中会产生二次交易税、上手契税等费用。这样,拍品的最终成本就提高了。而这项提高的成本是不能由竞拍人负担的,只能由委托人或被强制人承担。如果不理解这一点,委托人、被强制人势必认定拍卖行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失。这样,在评估过程中使用何种标准就很重要。若按原价格扣除折旧等费用,评估价势必过高。此外,拍卖品与一般商品还存在着很大的不同。通过一般途径购买的商品,往往有售后服务、产品保修、不满意退换等承诺,而拍卖品则不承诺售后服务,竞拍人必须当场看样,并自己作出判断,当拍卖品事后被发现有瑕疵,购买者只能自己承担损失,而且在使用中出现问题时,购买者也不能享受保修等服务。此外,商品在原有使用者使用过程中经常欠交各种费用,或未办理有关权证,当通过拍卖转手后,这些费用必须由竞买人承担。这样,拍卖保留价中就必须再扣除这一块费用。由此可见,拍卖品应该作为不完全品,而不能当作一般商品对待。在保留价的确定上,也应该按不完全品来确认。 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方面是大宗拍卖品一般不享受银行按揭等服务。以房产为例,在厦门购买一套房子,购买者可以享受银行按揭,房地产公司还代办相关权证。而进入拍卖的房子无法享受这些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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