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09)庄民初字第117号 本院认为,患者罗小明于2009年2月4日入住庄浪县中医院治疗,2月25日医院对罗小明复查肝功,谷丙转氨酶为57U/L,其肝功已有变化,但医院未采取任何保肝措施,继续按原方案治疗,至3月10日,医院复查患者肝功能有改变,考虑为抗结核药物副作用所致,于次日停止抗结核治疗,给与解毒、对症治疗,但患者病情恶化,转上级医院抢救未果而死亡。对罗小明的死亡后果,平凉市医学会和甘肃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均认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上述两级医学会是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定机构,因此对于"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认为"患者发生肝损害,是由于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的医疗意外,与医方的诊治无因果关系"的分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在案情摘要审查、病例审查和分析说明的基础上作出"庄浪县中医院在对罗小明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罗小明死亡的损害后果属抗结核药作用于被鉴定人特异性机体后产生的巨大毒副作用与庄浪县中医院医源性损害两种因素共同造成"的鉴定意见更具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特征,该证据的形式合法,其委托程序虽存在一定的缺陷,但并不影响证据的效力。被告庄浪县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相比看人身赔偿项目。其过错行为与患者的身体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造成本案患者人身损害原因力的大小,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庄浪县中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由于医疗机构没有患者增加营养的相关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甘肃省医学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故原告向甘肃省医学会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原告在罗小明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二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1元,由被告庄浪县中医院赔偿.07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3.50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庄浪县中医院负担773.50元。甘肃省医学会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780元,被告负担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娣红 审判员:杨国柱 审判员:王虎虎 2009年12月18日 书记员:李炜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