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二、关于赔偿项目 (一)死亡赔偿金=2010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 (二)丧葬费=2010年度山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月; (三)精神抚慰金=若干(司法实践中该项目赔偿上限为元); (四)被抚养人生活费=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年。 三、关于统计数据(山西省2010年度) (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元; (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92.7元; (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元。 四、关于赔偿总额 赔偿总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近亲属精神抚慰金 =.7元/年×20年+元/年×0.5+9792.7元/年×18年+精神抚慰金 =元+元+.6元+精神抚慰金 =.6元+精神抚慰金 ≈元。 注:一、被抚养人如还有除死者的其他抚养人,则抚养费需按比例减少; 二、本文适用于死者为城镇户口的人员。 三、本文的计算总数依据是死者只有一个刚出生的未成年子女。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