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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知道美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写细点谢谢

时间:2012-02-01 10:01来源:THINGS 作者:twilight 中国法律网
我在写这方面的论文,找不到相关规定,无从下手,到书店也没有,谁来告诉下,万分感谢~!!
论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 精神损害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构成了侵权责任的基本形式,是救济人身权利损害的一项重要方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早萌芽于罗马法时期的《十二铜表法》,形成是在近代,如十九世纪中叶的法国判例,美国判例和1883年施行的瑞士旧债务法,都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确认,在现代法上以《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为标志,建立了相当完备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该法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此外,在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和我国历史上的民国民法,都有类似的规定。但到底什么是精神损害赔偿、什么是精神损害、什么是精神?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精神是高度组织起来的物质即人脑的产物,是人们在改造世界的社会实践中通过人脑产生的观念、思想上的成果。①哲学上的精神包含两个层次,一是精神生产;二是社会精神生活。法律上使用的精神这一概念,主要指精神活动,并且总是与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即精神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使用,以确定其在法律上的涵义,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人身权,造成的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自然人、法人维护其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和减损。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民事主体受到这种无形损害以后,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制度。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研究,一是适用范围,即侵害权利的范围,二是赔偿范围,即损害利益的范围。侵害的权利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保护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人身自由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死者的特定的人格利益、侵害特定财产权而产生精神损害;以及间接保护的贞操权和隐私权。损害的利益有,1、精神利益损害所引起的直接财产损失;2、精神利益中的财产利益因素的损失;3、纯粹的精神利益的损益。我国的民事立法,主要从侵害权利的角度研究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原则上说,民事主体可以基于以上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并不是都能得到赔偿。这有程序上的原因,也有实质上的原因:1、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2、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3这是说明当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时,必须导致被侵害人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精神活动的障碍,使人产生忧虑、愤怒、恐惧、焦虑、沮丧、失望、悲伤、抑郁、绝望、缺乏生趣等不良情感,造成精神痛苦、包括肉体上的痛苦。并且不能无限扩大对这种精神痛苦的认定,当被侵害人主张的精神痛苦为其生活上必须忍受的痛苦和不舒适感时,不成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只有自然人遭受非财产的损害,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请求权。笔者认为,这违背了《民法通则》第12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侵害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立法精神,是有缺陷的,今后的民法典制定应考虑将其列入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因为法人虽是拟制人格,但由于法律赋予法人以法律上的人格,具有特定的独有的精神利益,法人能受到精神损害,特别是法人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少是客观存在的,并能直接转化为财产上的损失,所以法人人格受到侵犯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额确定的基本原则。 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就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的问题,有着繁杂的理论主张,一些人主张,法律上应限定一个标准限额,以便为审判工作提供便利条件。也有一些人认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额在法律上不能够规定一个数额幅度,而应当从实际出发,按照公平、合法、合理原则,确定赔偿数额。损害。综观国内外司法界,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的办法上,采用的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酌定原则。 这种原则是指法律不规定统一的赔偿标准,而是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斟酌决定。这是目前应用最广的原则,我国也是采用这个原则。这种方法又可以分为两种极为相似的方法,斟酌法和概算法。 (1)、斟酌法。指的是综合考虑影响精神损害赔偿额的各种因素后,由法官斟酌,直接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在台湾地区,采用的就是这种方法。在台司法实务上适用两个原则:一是“适当赔偿原则”。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1416号判决说:“赔偿慰抚金因为广义赔偿之性质,完与赔偿物质有形之损害不同,故其损害非如在形损害之有份额可以计算,究竟如何认为适当,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种情形定其数额。”如何才是“适当”,由受诉法院斟酌确定。二是“全面考虑的原则”。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223号判例称:“慰藉金之赔偿须以人格权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者痛苦为必要,其核给之标准固与财产上损害之计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双方身份、资力与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种情形,核定相当之数额。”据此,在确定慰抚金数额时,应当是全面斟酌双方身份、资力与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种情形之后,给出一个相当具体的数额。之所以考虑这几方面的因素,而非考虑他方面之因素,是因为这几个方面是影响精神损害的关键。例如同为脸部无治疗的丑态伤痕,会因发生在演员或普通民众、女性或男性、未婚者或已婚者等不同主体身上,而产生不同的精神损害程度。从心理的角度考虑,相同数额的赔偿,给予贫困者或富足者,对其精神世界也会产生不同的慰藉效果。加害程度或者说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一直以来都是各种司法实务仗以定罪量刑的主要内容,理应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考虑的因素。这样确定的赔偿额主要考虑了对被侵害人的精神抚慰,同时兼顾侵害人的承受能力,但同时也造成了损害赔偿额的不稳定,赔偿额往往会因为不同的个案而产生不同和结果,难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同时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私权的滥用。 (2)、概算法。概算法可以说是斟酌法的具体化。它指法官在参照侵权的获利数额;受害人可获得利益的损失额;判例;有关法律规定等因素以后,并以其为基础确定赔偿额。在我国酌定原则,《民法通则》无明文规定,但在司法解释中可以找到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法通则>基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确定赔偿金数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其中的含义自是酌量。如果说这一司法解释对法官自由酌量原则说得尚不够明确的话。那么,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中,最高人民法院则正式解释:“公民提出精神损失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这其中的“酌定”二字,就是对法官自由酌量原则在精神损害赔偿额确定的方法上最好的明证。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更是明确表明法官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自由裁量权,由其根据这几个因素进行酌量,合理确定。同时说明我国使用的是概算法。法官自由酌量原则作为大多数国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不只是因为我国法律的规定,还是由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与精神损害案件的差异所决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对精神痛苦客观上不可能作出数理评价,而且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是比较典型的,统一确定赔偿数额没有科学依据,也难以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赔偿数额只能在个案当中斟酌确定,具体平衡。4酌定原则是权力下放,但如果只是“放”,就容易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滥;所以在下放权力的同时,必须制定相应的通才因素,使相近个案的赔偿额相对稳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上的公平与平等,这就是概算法产生的初衷。 总的来说,在酌定原则下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灵活自由裁量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但缺乏算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统一标准,容易导致不同法院在相似的案件上对相似的精神损害作出相差悬殊的赔偿判决。 (二)、限额赔偿原则。 为了限制赔偿的无拘无束,有的国家对赔偿额限定一个总的最高额,法官可以有最高限额指导下酌定具体数额。这个原则并没有将各种类的精神赔偿细化,避免过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埃塞俄比亚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数额最高不能超过1000埃塞俄比亚元;哥伦比亚规定不得超过2000比索。法官可以在这最高限额之下,参考各种因素,作出自己认为最合理的赔偿数额。这种只规定精神损害最高赔偿的方法就是限额赔偿。限额赔偿法,既制定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又给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按理应是最恰当的处理方法,其实是缺乏法官作出自由裁量时所要参考的各因素,这样法官的自由裁量还是无拘无束。 (三)、比例赔偿原则。 有些国家认识到酌定赔偿原则的缺点,通过确定与有关医疗费的一定比例而使痛苦和遭遇赔偿的数额标准化。在德国痛苦和遭遇的赔偿额是通过医疗费用的价值数额估算。秘鲁法规定,法官只能在受害人所必须花费的医疗数额的半数和两倍之间来估算赔偿金额。不是所有的精神损害都可以通过医疗费用的价值数额进行估算。例如当不能通过医疗费用的价值数额进行估算时,应当以受害人的月收入为基础进行估算,这种做法不但可以和很多的财产损害、人身损害法相对应,而且使赔偿额的确定在法律上做到有法可依,但是应当以怎样的月收入为标准,以多少个月的劳动收入为标准,这在司法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中都是仍待商磋的问题。无论是通过医疗费用的价值数额进行估算,还是以月收入为基础进行估算,归结到底都是以受害人既得利益或预期利益为依据,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额进行估算,这种方法不但规定了一定的法律依据,而且给予了法官一定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但有时还是显得过于强大,毕竟很多情况下受害人的既得利益或预期利益也是不确定的,这就是给予法官过于宽阔的自由裁量空间。其实建筑赔偿 。为了规范这种宽阔的空间,有的国家进一步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四)、标准赔偿原则。 这种赔偿原则是在确定每日赔偿标准以后,按标准计算赔偿金数额。如丹麦法院在1968年之前,致害人对躺在床上的病人给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每天为15丹麦马克,给付其他病人的为每天7.5丹麦马克;1968年以后,这两种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标准,分别增加到25丹麦马克和10丹麦马克。这种方法只有少数国家在部分侵权行为法上采用,因为对于难以穷尽的侵权行为,在立法上很难一一取得统一的标准。同时精神损害并不是如丹麦法上所体现的,躺在床上的病人的精神受损害程度一定大于其他病人。对于这种无形的精神上的损害,很多情况下受害人受到很大的损害,也不用、不会躺到病床上。例如:被强奸的少女,其精神上所受到的打击不可谓不大,但她不一定要躺在病床上证明她所受到的损害。还有名誉权、人格权等,亦然。这种方法明显地把精神损害混同或等同于身体损害,从根本上就已经不符合抚慰无形精神损害的宗旨。 (五)、固定赔偿原则。 在日本,对于某些方面的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制定固定的抚慰金赔偿表格,规定各种精神损害的固定赔偿数额,法官只要查表即可确定应当赔偿的数额。例如,依照1994年实施的《汽车赔偿责任保险的查定纲要》的规定,(1)死亡事故的抚慰金为:被害人是未满18岁少年的情况——1200万日元;被害人是老年人的情况——1100万日元;被害人是上述场合以外的情况——1300万日元。(2)伤害事故的抚慰金为:第1级——1150万日元, 第2级——918万日元, 第3级——797万日元, 第4级——687万日元, 第5级——580万日元, 第6级——484万日元, 第7级——399万日元, 第8级——317万日元, 第9级——241万日元, 第10级——184万日元, 第11级——134万日元, 第12级——92万日元, 第13级——57万日元, 第14级——31万日元。5此外,在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中,也有固定的抚慰金赔偿表格,详细规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固定赔偿原则固然可避免因法官自由裁量造成的相似个案赔偿额悬殊的情况,但又过度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是完完全全失去了对案件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只是一个查表格的工作人员,只须判定案件属于表格中的那一等级的精神损害,然后对号入座判给相应的赔偿额。这种方法表面看起来像是真正做到了天子与庶民同罪。其实不然,实质上是使法律失去了最后的一点人性,彻底成为一根大棒,无论你是什么样的人,受到什么样的损害,都是一样的“饭菜”,是绝对的“平均主义”同时有将精神损害商品化的意味,这种将精神损害赔偿额固定化、表格的方法,就像对各个商品明码标价,侵权人就是买家,你只须在取走了商品以后给出相应的报酬.容易误导他人们把人格物质化。日本之所以采用这种原则,相信与其社会背影、文化底蕴有一定的联系。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及影响因素. 酌定原则之后的各种原则,都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各式各样的限制,有的甚至不惜把精神损害等同于人身伤害,对赔偿数额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法律也有这样的相关规定,这些具体的计算方法主要有四类:一是2004年5月1日失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37条第(5)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 dorian.chen/blog/stat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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