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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传媒与隐私

时间:2012-02-01 12:57来源:金华老吴 作者:不熟悉的人 中国法律网

就“第一人肉搜索案”(姜岩案)

讨论下,传媒与隐私之间的关系。

最好能形成连续的文字,以便组合形成文章,

最好原创,谢谢。好,没别的。加分!


刍议大众传媒与个人隐私
时间:2009-12-31 21:40:00 

  ● 纪  楠
  随着大众传媒时代的到来与大众文化的崛起,媒体对人们在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相关报道越来越多,然而由此产生的媒体报道侵犯民事主体隐私权的冲突也愈加引人注目,大众传媒与个人隐私之间的矛盾不可避免。关于隐私权的理论首先出现在标榜新闻自由的美国,目前已有许多国家把公民隐私权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与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与权利”;2001年2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它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三条第二款也规定:“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的隐私”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由此可见,在我国的司法解释中,也是以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作为大众媒介与个人隐私冲突协调标准的。
  以往的大众传媒,通常将注意力放在公众人物的隐私上,这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范围要比普通人小,新闻媒体出于新闻价值和公众兴趣的需要,通过隐性采访而适当涉及公众人物的隐私,从某种角度看,应该是合理的。然而随着新闻采访活动渗透力日益加强,传媒行业竞争的日益加剧,媒体已经不仅仅满足于挖掘名人的隐私,而是将矛头转向了普通公民,主要表现在:报纸媒体中,“口述实录”文体的出现;电视媒体中,心理谈话节目、情感类故事专题片的热播;广播媒体中,夜间谈话节目的泛滥等等。
  从传播学的角度讲,这些栏目在大众传播中融入了人际传播的方式,增强了媒体的传播效果,同时适应了人们多元化、世俗化的价值观念,实现了传播功能的多样化,吸引了受众的眼球。但是这些私密话语将普通人的恋爱、家庭、婚姻、伦理、道德、情操等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密话语赤裸裸地展现在公众面前,其中不乏会产生有损个人人格与尊严隐私的问题。
  一般在情感上遇到问题的当事人给媒体打电话求助,大都是出于无奈或迫不得已。这其中有的是个人的努力长期无果,不得已将视线转向了大众传媒,把它当做自己的“撒手锏”,也有的是借助媒体寻找那些长期失去联系的被寻访者,无论出于哪种考虑,他们都希望通过大众传媒这个途径来为自己解决问题。可是当他们面对摄像机的时候,面对自己的个人隐私将要突然公开的情况下,很多在私人领域可以无所顾忌地进行交流的话语却变得难以启齿、欲说还休起来。另一方面,有些媒体为了取得高收视率,往往会挖掘当事人的隐私来满足受众的本能欲望和心理欲求,而是否能解决当事人的问题,则显得相对次要了。这两种心理产生碰撞,往往是媒体取胜。夸张一点说,很多对情感上遇到问题的当事人的采访,都是一次“刑讯逼供”的过程。当当事人面对镜头不愿再公开自己的隐私的时候,编导或记者往往会软硬兼施,诱导其“脱口而出”。
  此外,在采访过程中,由于编导考虑不周全,往往会将与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的隐私公之于众。笔者曾经跟随采访过一个寻找孩子的事件:一个女人在18年前曾被拐卖到一个村子并生下了孩子,后来她找机会逃了出去,18年后她想去认这个女儿,于是寻求媒体的帮助。当我们来到那个村的时候,损害。遭到了全村村民的围观,她的孩子突然面对自己家不光彩的事被全村的人知道的窘境,心灵所受的创伤是可想而知的。还有一次,一个小学生因父母离异无人照管而无法维持生活,某节目编导联合学校,搞了一次为该小学生募捐的活动,此“善举”本身无可厚非,但它却将这个孩子的“家丑”在学校传扬开来,势必在孩子心里留下阴影。
  另外,在后期的编辑剪辑上,编导也应注意运用马赛克技术,隐藏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不透露当事人的真实姓名,在外景的处理上,尽量不要采用当事人居住地周围的环境,以免给其带来不必要的伤害。
  笔者曾以“面对媒体,您会知无不言、言无不尽吗?”为题,对在网上随机抽取的40名被调查者进行访问,结果显示,72.5%的人选择不会,20%的人选择不知道,只有7.5%的人选择会。更有甚者,有的被调查者对大众传媒产生了抵触、排斥的态度,他们认为媒体就是来“揭丑”、“挖隐私”的,虽然这些人片面地理解了媒体的社会功能,但是却与一些媒体肆意挖掘、展现被访者隐私的行为是分不开的。媒体与受众已经处于了一种尴尬的境地,如何摆脱这种境地,使二者能够和谐共处呢?笔者认为,首先,新闻从业人员在进行新闻报道的时候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新闻报道在涉及个人隐私时,要征求隐私权人的同意,同时还须遵循公共利益原则
  当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隐私应让位于公共利益,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的私自言行影响到其公共职责或社会公益时,对这些言行的曝光不能算是对其隐私权的侵犯。反过来说,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事件,即使本人同意,如果与公共利益无关,媒体也应该做隐去处理。例如一些整容变性的新闻报道,除了满足一般观众的“窥私欲”,提高收视率外,毫无社会意义。离婚案件损害赔偿。对于此类事件,我们的新闻从业人员应该做出全面的考虑,尽量消除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内容。
  第二,媒体对于涉及隐私事项的报道应该来自于公开材料
  公开材料是指由党和国家机关、政府部门公开发布的正式文件、通知、布告,或是其他允许公开发表、引用的材料。这些公开材料中所涉及的隐私已经公开,已不成为个人隐私的一部分,可以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但是如果公开记录没有涉及,媒体的披露就侵害了隐私权。值得一提的是,隐私一旦与违法犯罪发生了联系,就不受法律的保护。如果当事人殴打老人或者有家庭暴力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恶劣后果,新闻作了如实的报道,就不能认为是侵害了公民的隐私权。
  第三,新闻报道个人隐私必须具有人文关怀的精神
  当事人出于寻求帮助、解决问题或讨个公道等目的,常常会向媒体求助。这些人通常有“有求于人,听命于人”的心理,往往会以放弃隐私为代价,换取媒体的帮助,而根本不考虑放弃隐私后的消极影响。因此当媒体对当事人的采访涉及隐私问题的时候,应该给予充分的提醒,分析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在报道发表或者播出前应先和当事人沟通,使其对事件报道的内容、报道程度有一个确切的了解,在播出时,还要注意隐去当事人的真实姓名、对当事人的面部做特效处理等,使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在报道发表或播出后不受到伤害。
  同时,公民也需要提高自身的媒介素养,强化其权利意识。随着网络和技术的发展,人们在享受网络信息资讯的同时,个人隐私也遭到了前所未有的威胁,因此在寻求媒体帮助的同时,公民应树立个人信息保护的观念,以免给自己将来的生活带来不利影响。
  总之,在新媒体时代,隐私案例所涉及到的不仅仅是名人,更多的是普通大众,因此作为大众传媒的新闻媒体应当对报道中侵犯个人隐私的问题引起高度重视,在报道中尊重他人的隐私权,这才能从根本上有效杜绝各种新闻侵害公民隐私权纠纷的发生。

  参考文献:
  ①顾理平:《新闻侵权与法律责任》,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年版
  ②陈堂发:《情感类节目如何采取隐私保护》,《视听界》,2007年第2期
  (作者单位:聊城大学文学院)
  

注。仅供参考,还是自己想吧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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