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立法目的】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定义】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听听损害。【空间效力】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遵纪守法原则】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保险专营原则】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学会损害。【境内投保原则】 第八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保险分业经营原则】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及其主体】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比一下损害。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具体你可去网站上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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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是商法的特别法,它是以民商事的基本原则和规则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制度体系,因此,其概念、性质、内容及适用,均与民商法的一般规则和方法相统一。但是另一方面,保险法又具有其不同于其他商事法律部门的、独有的特性,其技术性、强制性、和伦理性的特性,都是受其社会性的特性所决定和影响的。而保险法之上述特性,又推动保险法在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进一步演变出了几项独特的基本原则。实质上,这几项基本原则都只是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足见保险制度的基础,仍是保险合同,保险法律的主体,乃保险私法。民法上的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成了最大诚信原则,其标准提高了,具体制度的规范也更为严格。保险利益原则更是保险合同法的核心和独有之制度设计。损害补偿原则确保了保险法功能的实现。近因原则又从另一个侧面推动保险制度中的利益冲突更趋平衡。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