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02-07-29 1982年,M进出口公司与港商签订了一份出口合同。该港商将合同项下货物转售,并以下家开给的信用证为依托,通过银行向 M公司开证(BACK TO BACK L/C)。但该港商在转售时,又擅自变更了商品规格,因而无法向其下家履约和收款。该港商遂伙同开证行利用M公司所提交的结汇单证的瑕疵,拒绝付款,还趁机试图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而取得全套单据。M公司与上海议付行长时间分别与客户及开证行交涉无结果。M公司在交涉过程中坚持提单不脱手,同时多方寻找货物下落,最后,通过船公司取得了补偿。 1.签订合同。 1982年3月1日,经有关部门牵线,M公司与港商N贸易公司协商一致,在上海签订了一份FOB合同,目的港为利比亚的黎波里。合同规定:卖方按FOB ST上海每公吨220美元价格卖给对方钢材共计11,000公吨,总值242万美元。装运期为卖方收到信用证后60天。买方须于3月12日前将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可分割的见票45天付款的信用证开到卖方。 2.信用证与合同不符。 3月23日,该港商通过香港X X X X银行电开信用证。经审核,发现信用证有包括规格在内等8处与合同规定不符。3月26日,M公司通过通知行——上海X X银行电传通知开证行要求修改信用证。 4 月13日起至4月23日,信用证先后作了7点修改,但还有一点“装运期4月30日,议付期5月6日”与合同不符,未按卖方要求予以修改。经卖方一再催促,买方电传告:已通知银行,装期展至5月7日。鉴于买方由于不按合同规定擅自提前派船前来上海,空船待装已一个多月,M公司为减轻对方困难,决定分批装船。 4月23日正式通知上海外轮代理公司接受装船。于4月28日开装,4月30日停装移泊,等候信用证修改装运期及议付期通知电的到达。但是直到5月6日仍未收到上述的信用证修改。M公司不得已,只好按2042公吨,金额449,000美元交单议付。 5月8日,信用证的延期修改书到达。但原已修改的7点又恢复了原来的开证条款,协议离婚程序。还是M公司不能接受的,因为与合同规定不符,M公司事实上也无法做到。M公司决定将此次修改书经通知行退回开证行香港X X X X银行。 关于已装船的货物,M公司备妥全部单据送议付行审单后,议付行提出了略作修改的意见。M公司作了修改后,议付行即于 5月8日将正本单据快邮寄往香港开证行索汇。 1982午5月11日,开证行回电告,议付单证有三点不符,不能接受。此后,议付行与开证行之间电传往返辩驳达一个多月。 3.N公司故作姿态,“保证”付款。 在此明间,该港商始则故作姿态,表示付款毫无问题;之后转而将一切责任推给开证行;最后,则与通知行相互呼应,拒不付款,蓄意赖帐。就在5月10日,N公司还给M公司手抄的信函称:“……在最近的修改信用证当中,里面提出打弯和重量牌问题,请您完全不要介意,因为这些是文件上根本无需体现,付款时根本不成条文,请您放心,我以个人名誉向您们担保绝对无事,我们保证在香港付款,这些官样文章是非洲国家多余做法,我们完全有把握向他们收钱,即使有问题,不关贵公司的事,一切由我们承担,千万请您不要介意。” 4.N公司来沪面谈,责任推给开证行。 6 月13日,N贸易有限公司应M公司邀请来上海面谈。洽谈中,N公司将一切责任推给开证行。并说:“上海议付银行单据如无问题,就应理直气壮地向X X X X银行收款,如对方赖皮,可通过法律途径起诉;如果单证确实有点问题,那末通过协商解决也是可以的.”买方摸清了上海XX银行按国际惯例办事的正派作风后,回到香港不久,开证行态度突然变得强硬起来。7月3日,致电议付行,提出脱开信用证,改为托收方式将单据交给客户,限7月10日内答复,否则议付单据将予退回。果然,7月8日退回全部单据,并将原来所谓三点不符增至七点,从而使事态急转直下,趋向恶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