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从事雇佣活动”的解释是: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那么工人上下班的途中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吗? 上班途中属于,下班不算。 这个是正确的。 另外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上班途中属于,下班不算。 不算… 这不能给你解释为什么。只能告诉你、在司法实践中不算。 工伤保险条例14条(六)项中明确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厂房租赁合同模板。所以,根本没有必要讨论工人上下班的途中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 上班途中,收到机动车等外力而受到身体损害的,算工伤。自己不慎跌倒等受伤,不算。 下班途中,不算,因为从实践角度出发很难判断你下班要去哪里,也许去约会、去唱歌喝酒、也许去朋友家、也许去亲戚家、也许回自己家。。。。 其实此处的雇佣活动是指不以建立劳动关系来论的情况. 你所说的是工人与其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情况,那是按工伤保险条例来处理的情况. 当然,你所说的工人也许包括那种从事所谓的"雇佣活动"的工人,那么可以纳入来论. 这个规定第九条全文;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工伤死亡赔偿。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依上述情况来理解的话,这个雇佣活动仅限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注意这个“中“。后面只是对“从事雇佣活动”进行补充规定。 如果雇员在上下班途中致人损害的,应该由其它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的,如果交通事故,或者治安处罚法或者法刑法等法律调整的。 你还: 1 分辨劳动关系,佬劳务关系。学会损害。 2 最高院之解释,你所说的,属于劳务关系范围之内。 3 而劳动关系,你所举的行为,可能归于工伤保险之范围。 4 对于“工人上下班的途中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个人认为:工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可以归于工伤保险;建立劳务关系的,不属于从事雇用活动之范围。 这得看法官如果理解法律了。假如我是法官,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2011)第14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这个立法意旨甚为明确——保护在事故中没有重大过错的受伤职工的权益。 针对您说的这个情况,雇佣关系也属于广义的劳动关系,雇佣方即为用工方,雇员即为劳动关系主体。参照适用该条例,可要求雇佣方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如果雇员伤残,还需在定级后支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 这么判定,于法于理都说得过去。 算工伤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