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绝大部分人已经解决了温饱问题,物质生活的日益改善,精神生活的质量越来越多地受到重视。而我国民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过于原则,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丰富,人们对精神层面保护的意愿不断强烈,显然需要不断改进。正如庞德指出:"对于自然人而言,有一种人格利益非常重要,即保护个人的身心不受损害,智力不受妨碍和身心愉悦。这些利益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将越来越重要。它们和保护身体不受到直接或间接的侵害一样,都应当受到保护"。[1]但是在传统民法体例中过分强调财产权制度,对人身权的规定比较简略,容易出现"重物轻人"的不合理现象。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对人权保护的逐步重视,那种把人的存在归结为财产权益的拜物教观念已经过时,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对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2]幸运的是,在我国当代学界正在草拟的民法典中,几乎都把"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并且新修订的法律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都不同程度的规定了对精神损害的补偿。这说明不管在理论界还是立法机关已经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了较大的重视。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及渊源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要了解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史,首先要了解人格权的发展史,因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伴随着对人格权的保护而不断发展完善的。尽管在罗马法时代,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就在其名著《法学阶梯》中将罗马市民法规定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部分。似乎罗马法对人格的权利非常重视,但是罗马法是拒绝承认精神损害的。中世纪后期,欧洲兴起了文艺复兴运动,文艺复兴运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神权对人的精神的约束,人文主义得以快速发展,人们开始思考如何保护身体、自由、生命等权利。到了17、18世纪,欧洲掀起了轰轰烈烈的启蒙运动,自然法学派继承并发展了文艺复兴的人文主义的理念,将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理念首次推向了法学研究的前沿。德国学者普芬道夫在其著作《自然法原理》中就提出了人类应该互相帮助以达到精神上的愉悦这样一种理念。普芬道夫尤其禁止侵害他人造成与生俱来的自然法上的权利的损害,包括生命、身体、名誉和自由。并且其区分了不同过错程度对侵害人格权的影响,而且主张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损害赔偿应该考虑到被害人的精神痛苦,由此可以发现现代人格权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影子。[3] 提到近代民法就不能不提到《法国民法典》,可奇怪的是尽管在1789年在人权宣言中就已经规定了生命、健康和自由等人格权,但是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仅在第16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法律确保人的至高无上性,禁止一切损害人格尊严的行为,确保在人的生命开始后对其人的尊重",并没有系统性的规定关于人格权的内容,笔者认为这可能是因为在两百多年前尽管学术界已经有人格权保护和精神权利保护的萌芽,但是发展还不充分;并且在理论界对人格权的存在是否合理也存在着较大分歧。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就拒绝承认存在一般人格权,他认为,人无法就自己的精神利益享有所有权,并且也无法占有自己的身体和肢体。[4]这就是人格权否定说的核心观点,后有学者分析其主要理由是因为"如果承认人格为权利,则必然要将生命、身体、自由等人格利益作为权利客体,这样必然造成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权利客体的混乱现象"。[5]这种理论显然对当时即将制定的《德国民法典》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在法典中并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但是毕竟《德国民法典》比《法国民法典》晚制定将近一百年,人们对人权保护的渴望更加强烈,于是在《德国民法典》中规定了一些具体人格权。诸如第253条规定:"因侵害身体、健康、自由或性的自决权而须赔偿损害的,也可以因非财产损害而请求公平的金钱赔偿"。该条规定无疑以法典的形式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大大加强了对身体权和健康权等人格权利的保护。 其实即使在法国,在《法国民法典》实施以后,法院也通过判例对具体人格权进行了一定的保护,如,在1858年的一个有关肖像权的案例中,法院认为肖像权是一个人的绝对的权利,禁止他人未经本人同意复制和出版该人的相片。[6]二战以后,法国的学术界和司法判例已经普遍接受了人格权的概念,加强对姓名、名誉、肖像和通讯秘密的保护,对侵害此等非财产性权利的损害赔偿也越来越规范。至1970年法国修改民法典时规定"一切人拥有要求其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表明隐私权被明确规定下来。而1900年《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对一般人格权做出明确规定,但如上文所述,对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权利也规定了损害赔偿的制度。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和所谓"人权运动"的发展,促使德国法院根据战后基本法的规定,发展出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7]在德国战后的基本法第2条中"人类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并保护人类尊严,系所有国家权利(机关)的义务","在不侵犯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序良俗规定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并且对侵犯此项人格权的行为予以金钱之惩罚,形成了一系列的案例,如"骑士案"、"人参案"等。[8]至此,二战以后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对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保护都有了详细的规定,对于侵犯这些权利的行为也规定了金钱补偿的办法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尽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名称在各国的立法上规定不一,有的称之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的称之为非财产损害赔偿,但是这都不影响各国已经不断重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现代民法中的地位,不断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是现代民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建议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范围和现状。 1987年1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新中国法制建设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民法通则》第四节中对人身权的规定明确了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的保护,而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则确定了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四项具体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要求金钱性补偿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被普遍援引为确认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但在审判实践中关于哪些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于2001年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从维护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基本价值目标出发,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作出了界定: 1、一般人格权。《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尽管我国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现有立法上一般人格权尚未确立[9]但笔者认为其中对于第三项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的保护体现了民法通则对一般人格权立法的尝试。因为"人格尊严权"在理论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利一般的集中体现,因此,它具有补充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利立法不足的重要作用。当然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能将一般人格权更加完善的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仍然是立法工作者追求的目标。 2、具体人格权。《解释》第一条同样也对具体人格权的侵害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譬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其中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较传统的人格权保护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也形成了丰富的判例, 施工赔偿。在一些省份有比较明确的赔偿标准。(如江苏,内蒙古等省份,详见下文"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中介绍)因为这三项权利的受损会给受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并且所受损失显而易见,往往举证比较容易,法院对其请求也比较容易支持。对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则是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而逐步增加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以上三个具体人格权保护的准确范围还难以界定,并且当事人举证的难度和法院适用法律的难度都比较大。但是该类型案件却不断增加,社会对其关注度也日益升温,因此函待最高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进一步予以明确。 3、隐私利益。众所周知,在我国立法中是没有明确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在司法实践中隐私权都是援引《解释》第一条中名誉权的条文,因为一般隐私权的侵犯都伴随着对受害人名誉权的损害。这种解释在法理上讲得通,但是随着现代人对生活质量的提高,对隐私权保护的愿望也愈加强烈,而科技的日益进步使得侵犯个人的隐私变得越发简单,隐私权完全有理由从名誉权中独立出来,并且以明确的立法对其进行专门的保护。 4、死者人格利益。《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实际上不是对死者的保护,而是对死者近亲属感情上的保护,因此在诉讼主体上有着明确的限制,只能是近亲属,民法对"近亲属"的范围有着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不是很多,但是一些涉及"名人"的案件影响力却很大。如霍寿金诉中国电影集团、李连杰等因《霍元甲》电影名誉侵权案件。事实上损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一个重要焦点就是原告霍寿金是不是霍元甲的孙子,因为这关系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5、特定身份权。《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项规定的是特定身份权的亲权和亲属权。在《解释》第一条中荣誉权也属于特定身份权,同样在《婚姻法》第46条中也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特定身份权顾名思义是基于某种身份而产生的不同于其他人而产生的权利,侵犯的是因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感情。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例还是相当多的出现在离婚纠纷中,而且大多数情况确实给当事人造成了相当大的精神痛苦,立法者也是基于人性的考虑从人本主义出发起草相关规定的。但遗憾的是因为此项请求在案件处理中特别容易引发双方当事人情绪的对立,甚至引起双方家族的对抗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产生,并且由于双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限制,完成相关举证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所以法院在此项请求的支持上往往慎之又慎。 6、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项规定对传统的精神损害保护的范围有所突破,尽管说精神损害赔偿都是对人的痛苦、紧张、焦虑等情感损失的补偿,但是以上五条是基于人对人自身产生的情感,而本条规定将情感保护扩大到了有精神寄托的物品。如照相馆将一位孤儿仅存的父母的合影丢失,在金钱上适当补偿是非常合理的,当然笔者非常赞同这种做法,体现了立法者的人文主义关怀。但是笔者认为应严格限制保护的范围,在司法的过程中应采用狭义的法律解释,在赔偿的标准上也应该适可而止。如近期又出现了因为宠物被汽车撞死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尽管主人的心情可以理解,但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上对于人的保护尚且不完善,法律的无限扩大解释最终会导致不公,影响法律的威信,笔者认为应慎重适用。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尽管《解释》的出台明确精神损害保护的范围,但是由于立法技术的难度和各地经济水平的差异,无法对赔偿标准作一个统一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问题始终困扰着承办法官,并且由于该问题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在社会上影响甚大。如上文所述,精神损害保护的权利很广,由于篇幅所限,笔者对于非常普遍也是社会争论比较大的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标准问题作简单论述。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大幅增加,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统计,该法实施前的2003年,全省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7440件,而2005年则受理了件,上升了283%;诉讼标的额2003年为2.56亿,2005年则为17.39亿,上升了579%。所以选择通过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分析来研究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具有很高的实践指导意义。 首先让我们先了解几个案例:2004年11月1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曲乐恒诉张玉宁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做出的终审判决,判决张玉宁赔偿曲乐恒医疗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费等13项费用共计元人民币,其中精神抚慰金70万元。对于原告提出的10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法院认为,因张玉宁过错,致使曲乐恒不仅失去了正常人的生活自理能力,更无法从事他喜欢的足球运动,结合张玉宁的经济能力,判决70万元精神抚慰金是适当的。2004年9月,备受关注的北京奥拓车二环撞死行人案公开宣判。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肇事的奥拓车司机刘寰赔偿死者曹志秀的家属各项损失费共计15.69万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4万元。法院认为,曹志秀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刘寰对于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曹志秀、刘寰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其二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以上两个案件同时发生在2004年,并且这两个案件都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关注,所以说很有对比意义。但是两个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结果却大相径庭。70万和4万竟然相差近20倍,并且是残疾的曲乐恒却得到了比死者的近亲属多的多的赔偿。这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因为根据大多数人的理解,损害。生命权无疑是高于健康权或者是身体权的,而在法理上生命权也无疑是人类的最基本的权利。失去一个亲人远比还可以见到自己的亲人更加痛苦。根据《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可以看出沈阳中院判决70万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主要是根据第三项和第五项"曲乐恒不仅失去了正常人的生活自理能力,更无法从事他喜欢的足球运动""结合张玉宁的经济能力"沈阳中院认为曲乐恒是一位优秀的足球运动员,双腿的失去对于他意味着职业生涯的结束。但是每个人的双腿都是宝贵的,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爱好,失去自己的双腿大部分人也无法很好地发展自己的事业,都是极其痛苦的,是否因为其是运动员,是"名人"其赔偿标准就可以大大地高于一般的民众值得商榷。另一个理由"结合张玉宁的经济能力",笔者认为经济能力是考虑因素之一,但不能过于放大。否则如果是比尔盖茨肇事的话,赔偿额将是一个恐怖的天文数字,不利于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精神。综上,沈阳中院的判决理由都是根据《解释》进行分析,在法律适用上没有任何问题,但是由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难以统一法院也很难把握才造成案件之间的具体差异。笔者认为根据《解释》第十条的精神,不同案件的具体处理结果的不同是正常的,也是应该的,但是不能差距过大,否则容易引起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导致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不理解,影响司法的权威。而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的4万元精神损害赔偿和其他各省的标准差异不大,据笔者了解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下发的200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规定:(一)当事人死亡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元(含本数,以下类同)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死者近亲属多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按照精神抚慰金总数元以下的金额计算,由死者近亲属自行协商处理。(二)当事人身体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照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三)当事人身体受到损伤虽未致残,但达到轻微伤、轻伤、重伤损害程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500元以上至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这样就很好的解决了在同一地区同一案件赔偿标准差异过大的问题,有利于司法公正形象的确立。但是笔者认为在人们对于精神权利日益重视的今天,听听 损害动态。现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数额过低,不利于人身权的保护和对肇事者的惩戒。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向近邻韩国学习: 2008年1月7日上午,位于韩国京畿道利川的冷冻物流仓库发生爆炸和大型火灾,导致在里面工作的57名职工中40人死亡,其中有12名中国公民。据媒体最新报道,遇难者家属和"Korea冷冻"方面今天在赔偿金支付协议书上签字,遇难者家属将得到最低1.45亿韩元至最高4.8亿韩元赔偿,而人均赔偿金将达到2.4亿韩元(约合人民币195万元);我们在为死者惋惜的同时也很欣慰其近亲属得到了应有的补偿,但是另一个案例则更多的引起了我们的深思:2007年1月19日,有一名10岁女孩被火车撞死,铁道部门仅赔偿600元,处理此次事故的相关负责人称,按照规定只能赔偿300元,赔偿依据是国务院1979年的178号文件《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0]《规定》明确指出:"死亡者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由铁路部门酌情给予80-150元火葬费或埋葬费,还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100-150元,伤者住院期间吃饭所需粮票须由本人交纳。"当然,这个案例有些极端,但是在近年来多发的矿难中,死难矿工的赔偿数额也和上述冷库案差别甚大,如在2007年12月山西洪洞矿难104名矿工遇难身亡,最后每个身亡矿工家属获赔21.5万元。这虽然一定程度上和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有关,但也反应了我国在立法上应该对于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给予更多的关注。 (三)精神损害赔偿发展的趋势以及建议 1、对于已经立法的精神损害保护的范围应采取狭义的法律解释。《解释》第10条在现阶段对精神权利的保护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如上文所述,对六项精神权利予以的全面的保护。但是"理论是灰色的",随着人们对精神权利的不断重视,而精神感受是非常主观的判断,如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无疑会出现上文所述的"宠物"案件,不利于法制建设的稳步推进。在《解释》第十条中规定了六项判断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但是基本上都是围绕侵权人展开,因为被侵权人的主观感受太难以确定,如果将其列为条件之一反而会导致许多滥用诉权的案件出现,导致法院不堪重负。如台湾法律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如此理解:"人格权受侵害,是否造成精神痛苦难以认定,若不予限制,将造成滥诉,增加法院负担,使加害人穷于应付。"[11] 2、隐私权应在未来立法中明确为精神损害保护的对象。尽管隐私权在我国判例中已经予以保护,但是其始终存在于名誉权的阴影之下,不能名正言顺。随着人们对个人权利的重视,隐私权在日常生活中愈加显得重要起来。并且随着科技的发展,信息网络的不断发达,对个人隐私的人格权益造成了前所未有的威胁。互联网使得资料的收集变得更为容易,而网上个人隐私的披露是面向全世界,影响之广泛前所未有,并且网络可以无数次上传下载的特点更是可以大大地增加被侵权人的痛苦。同时针孔摄像机、透视眼镜的发明和普及更是给隐私权的保护提出了更大的课题,因此在这些新的科技领域,相关的隐私权法律规范应当及时出台,不给不法者可乘之机,更重要的是加强人们隐私权的保护意识,保护人们合法的精神权利。 3、对于具体人格权中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保护力度可适当加大。按照马斯洛的需求理论,对于生理和安全的需求是最基本的要求,从法理上将生存权也是最需要保障的权利,如果这些权利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将导致社会的不和谐。近年来我国矿难事故时有发生,相关责任人的安全责任意识不强固然是重要原因,可是如果大幅提高赔偿金相信一方面会给死者近亲属更多的补偿,另一方面也会给一些黑心的矿主极大的震慑。而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多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赔偿项目中诸如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等都有明确的计算方法,笔者也认为比较合理,所以在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部分也应适当提高标准。考虑到侵权人的经济状况和执行难的问题,可以在保险制度上加以改进,因为我国商业保险中对于精神损害保险发展的还不充分,可以通过完善相关保险品种和责任条款来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分担了一部分侵权人的经济负担。当然此项保险应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达到一定的惩戒效果。另外,国内精神损害赔偿也急需比较恰当的标准出台,在考虑地区经济差异的同时函待关注社会分配的公平性,精神损害补偿的差额不宜过大。相信正在如火如荼制定中的《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的立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定会占有一席之地,并且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不断进步而愈加完善。 [1]R.P,InterestsofPersonality(1915)28HarvLRev343,pp.355-356 [2]张晓军:"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17页。 [3]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7月第一版,第200-201页。 [4]萨维尼:《当代罗马法的体系》,第一卷第四节。 [5]陈民:《论人格权》,载《法律评论》第28卷第8期。 [6]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7月第一版,第203页。 [7][德]迪特尔.梅迪 [9]李建伟:《民法62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4月第4版,第156页。 [10]《韩国冷库爆炸案引发中国国内死亡赔偿标准讨论》,转载《中国青年报》 [11]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第268页。 记录宝宝的每一份可爱 墙.强.抢,.画画画画. 写装修日记,加送千元. 专业水晶相片奖杯工艺. 和心洁美容护肤→您身. 在职学习,大专本科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