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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消费侵权纠纷

时间:2012-02-09 11:12来源:秋水文心 作者:sunT煙 中国法律网
原文地址:消费侵权纠纷作者:丁巴么罗消费侵权纠纷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分店。

法定代表:某某,营运总监。

委托代理人:何雁飞,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系*有限公司*分店高级法务主任。

上诉人徐某因与*有限公司*分店(以下简称*分店)消费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20*)天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3日,徐某在*分店处购买了由东莞市*保健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制造的"999"板蓝根凉茶10包,共58元。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配料:板蓝根、大青叶、蔗糖",卫生许可证号:粤卫食证字~2004)第1900A00301号。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向徐某释明总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后,徐某仍坚持不起诉*有限公司。

徐某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告(2007年第7号)》,证明*分店销售的涉案产品违法违规;该公告第一条为"食品生产单位要严格执行《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卫法监发[2001)109号)第八条的规定,禁止使用已经批准的药品名命名其生产的食品,食品经营单位(包括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零售药店)不得购入、贮存、陈列和销售与已经批准的药品名称相同的食品;第四条为"消费者如发现仿冒药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可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投诉和举报"。*分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人身权

徐某提供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2月10日向"夏楚辉"作出的《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分店销售的涉案产品添加的"板蓝根"是一种中药材;该告知书是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夏楚辉"的举报,查处广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揭阳榕城分公司销售"板蓝根"凉茶涉嫌"使用药品命名食品"一案的处理结果,同时写明板蓝根是一种中药材,《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号)》规定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并没有"板蓝根"。*分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分店为证明涉案产品合法安全,提供了东莞市*保健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东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东莞市卫生检疫中心)对"999"板蓝根凉茶作出的《检测报告》,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广东省地方标准一凉茶(植物饮料)(征求意见稿)》、《东莞市*保健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标准一凉茶饮料》(加盖"广东省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备案专用章");其中《检测报告》显示"999"板蓝根凉茶符合检测要求,《广东省地方标准一凉茶(植物饮料)(征求意见稿)》第5.2.1条写明经认定的凉茶食品文化遗产配方原料中包含"板蓝根"。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食品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作为一个合法生产产家必须取得的证照,《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添加"板蓝根"药材是合法的,而《广东省地方标准一凉茶(植物饮料)(征求意见稿)》只是征求意见稿,卫生部2010年专门有一个公告明确可以加入凉茶的原料,目录中没有"板蓝根",至于《东莞市*保健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标准一凉茶饮料》是由企业本身自行制订的,仅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备案,该局并非普通食品添加非食品原料的执法部门,因此,*分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安全合法。

原审法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从徐某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告(2007年第7号)》及《处理结果告知书》的内容看,食品经营单位(包括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零售药店)购入、贮存、陈列和销售与已经批准的药品名称相同食品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范畴,徐某以此作为要求*分店民事赔偿的依据不予采纳。至于涉案产品的配料中包括"板蓝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分店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已证明东莞市*保健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生产资格,所生产的涉案产品经检验合格,而凉茶作为一种根据广东省食品文化遗产认定委员会认定的凉茶配方所生产的植物饮料,有些配方原料确已超出药食同源、保健食品允许使用中药材品种范围,故对其所用原料安全性的认定不能按一般食品安全标准,而应根据经认定可作为凉茶食品文化遗产配方的原料予以认定。经查,"板蓝根"是117种经认定的凉茶食品文化遗产配方原料之一,故涉案产品配料中包括"板蓝根"并无不当,*分店销售由东莞市*保健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999"板蓝根凉茶不存在违法情形,徐某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食用该种产品造成人身损害,徐某要求*分店予以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由于经原审法院向徐某释明总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后,徐某仍坚持不起诉*有限公司,故依法不追加*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0年10月14日判决如下:

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某负担。

判后,徐某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东莞市*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生产标准中不包含板蓝根,而实际生产中却添加板蓝根;《广东省地方标准一凉茶(植物饮料)(征求意见稿)》只是征求意见稿,没有效力。徐某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分店依法向徐某退还货款58元并依法增加赔偿580元:2、案件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分店承担。

对于徐某的上诉请求,*分店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首先,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饮用涉案凉茶对其身体造成何种伤害;其次,就*分店而言,其属销售企业而非生产企业,只有在*分店明知涉案凉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其才应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金责任,而*分店提供了东莞市*保健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东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东莞市卫生检疫中心)对"999"板蓝根凉茶作出的《检测报告》(显示'999'板蓝根凉茶符合检测要求),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广东省地方标准一凉茶(植物饮料)(征求意见稿)》(第5.2.1条写明经认定的凉茶食品文化遗产配方原料中包含"板蓝根")、《东莞市*保健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标准一凉茶饮料》。从*分店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分店作为销售企业,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不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综上,徐某要求*分店退还货款以及支付十倍货款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某

审判员官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年*月*日

书记员张某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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