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在审判实践中,关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是属于法定抵押权还是属于法定优先权的争议,归根到底还是承包人的优先受偿可否对抗其他对工程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相比看人身损害赔偿计算。首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允许承包人优先受偿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并且规定该权利的行使只需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将工程依法拍卖,无须经过一般诉讼程序便可实现。条文中已经包含了承包人优先受偿高于其他担保物权的意义。一般来说,拍卖是一种执行方式,其前置程序应当是生效的裁判文书。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等于是让工程承包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跨越审判直接进入执行阶段,意味着工程欠款这一事实本身便具有某种法律层面上的既判力。既然合同法已经给予承包人的优先权以既判力的地位,那么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理应优先于其他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其次,建设工程一般是靠承包人付出劳动和垫付资金建造的。从法律政策上考虑和公平诚信原则出发,优先受偿符合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和保护农民工利益的精神。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