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青政〔2011〕84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经省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办理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以下简称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生育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应依据其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规定征缴。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州(地、市)级统筹。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中央驻省企事业单位生育保险实行省级管理。人身损害解释。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按不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低于60%的按60%缴费,超过300%的按300%缴费。 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9%,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5%。 生育保险缴费比例可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自筹,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用人单位缴纳;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按财政供养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部分自筹,在社会保险费项目中列支。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滞纳金; (四)其他资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符合规定的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四)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的生育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履行了缴费义务,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未参保或未按规定缴费的,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晚育规定的增加产假30天。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产假可延长到半年。 (二)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流产同时实施节育手术的,在以上规定基础上增加15天产假。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