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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时间:2012-02-15 08:56来源:食话实说 作者:钟凌话留学 中国法律网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权人侵犯他人人格权利和身份权利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一种责任形式。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颁布实施,正式建立了新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准许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进一步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由人格权扩充到身份权中的部分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3年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又强调了人格权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00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法理角度衡量仍然不够完善仍需要进一步扩展到其他人身权益领域,如,人身权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国家赔偿等等方面应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对自然人人身权益的法律保护。

一、精神损害赔偿侵权构成要件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侵权人不法侵害,依法要求侵权人给付金钱损害赔偿承担侵权法律责任以救济抚慰赔偿权利人的民事法律制度。

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侵权构成理论上并没有精神损害侵权构成要件,只是在一般的构成要件或者特殊构成要件上符合法律具体人身权侵犯要件就构成了精神损害侵权。

我国理论上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1】是:1、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要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并不违法,即使产生了损害事实,也不承担赔偿责任。2、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既包括对公共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私人财产的损害,同时还包括对非财产性权利的损害。无论损害后果能否以货币加以衡量,只要对他人人身或财产利益造成了受损的事实,均构成损害事实。3、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想知道离婚案件损害赔偿。反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过错根据其类型分为故意与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结果,仍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应预见或能够预见而因疏忽未预见,或虽已预见,但因过于自信,以为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损害后果。

美国作者罗伯特.考特和托子斯.尤伦编著的《法与经济学》中关于侵权理论的阐述【2】指出:"侵权"一词是法语中的法的词汇,它来源于拉丁语"torguere"(扰乱)一词,指个人的过失与伤害行为。侵权法的目的简单来说就是保护人们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他人的侵犯。侵权行为的构成有三个要素,一是被告对原告没有尽到法定的责任;二是失职必需导致了可计算的伤害;三是涉及过失与伤害之间的联系即有过失与伤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从上述我国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与美国侵权行为构成要素理论来看,两者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基本上是一致的。不同的是我国侵权构成理论强调的是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即包括故意与过失,也包括没有故意与过失情况下所造成的法定后果损害。美国侵权法理论强调了侵权行业的失职性。失职的含义在于失职是一种过失,当发生失职时被告被说成是"有过错"或"有疏忽"。过失可区分为故意与非故意伤害。只要侵权施害者有责任,受害者即可要求赔偿。侵权人是否故意造成伤害,并不影响其赔偿受害者的责任。

二、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即指在何种侵权损害情形下予以精神赔偿的问题。也就是说自然人哪些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度。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精神赔偿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一是侵犯人格权益.如: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二是侵犯身份权中亲属权即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亲属间的亲属关系受严重损害的;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三、侵犯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的,如: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具体为:

1.侵犯自然人人格权益的的精神损害赔偿。

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人格权的种类在理论上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与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荣誉权等。《精神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保护自然人人格权的种类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等,但侵犯名称权的不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值得说明的是,《精神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中自然人人格权中的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已经突破了理论上人格权种类范围,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2.侵犯身份权中亲属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享有的民事权利。它不是每个民事主体都享有的权利,只有当民事主体从事某种行为或因婚姻、家庭关系而取得某种身份时才能享有,包括亲权、配偶权和亲属权。

《精神赔偿解释》规定了对身份权的司法保护,第2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你知道损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这是《精神赔偿解释》中对亲权和亲属权的保护的规定。这表明,在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侵害亲权和亲属权的,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制裁,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救济。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虽然很小,但已反映出立法界对身份权遭受非法侵害时会造成精神损害观点的认同,是一个良好的开端。

3.侵犯人格利益涉及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是对某些财产权的特殊保护。

司法实践中发生过许多针对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财产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例如:唐山大地震中失去双亲的孤儿,把父母生前留下的唯一的遗照交给照相馆翻拍时被弄丢,使受害人遭受不可弥补的精神创伤。这种情况就是《精神赔偿解释》中所规定的情况,对于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予以支持。同样,其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如情侣之间的信物、家族祖传物件等等,均具有寄托物品所有人情感的重要价值,非法侵害使它们永久性灭失或毁损,定会使其所有人产生精神痛苦,看看损害。赔偿权利人就此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应受法律保护。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财产权受侵害都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只是财产权涉及到自然人人身权益时,才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精神赔偿解释》中只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权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所以,财产权涉及人格象征意义的精神损害赔偿,受《精神赔偿解释》规定的局限性。

三、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立法建议

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基本形成了对人格权、人格利益、身份权和某些具有人格利益性质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体系。但,现行法律制度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还是过于狭小,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方面以及在婚姻法规定的配偶权和产品责任、物件责任等等方面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失,故有必要在这些方面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1.配偶权受到侵犯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配偶权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与妻作为配偶间的一种身份权。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配偶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姓名权、协助权、忠实权和离婚权几个方面:

我国《婚姻法(修正)》第46条规定了夫妻一方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导致另一方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条法律规定损害赔偿的性质尚不明确。是精神损害赔偿?还是经济补偿?笔者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此条规定的损害赔偿,需要在以后的立法修改时予以明确。人身权中重要的配偶权受侵犯所涉及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法律上的一大缺憾。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涉及人格利益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首先,我们来看《精神赔偿解释》的规定的人身权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和亲属权等权益,侵权人在构成犯罪时,会有所涉及。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构成犯罪同时侵犯自然人人身权益可以同时请求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

其次,从刑事犯罪所涉及自然人人身权益和侵犯民事人身权益相比较,刑事犯罪侵犯自然人人身权益程度远远比一般的侵犯自然人人身权益要重得多得多。从法理上说,轻的侵犯人身权益的行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重的侵犯人身权益的行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显然与法理相悖。

再次,从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承担来看,犯罪构成的同时构成了对民事侵权责任,也就是侵犯了刑事法益和民事法益两个法益。这两个法益是一个行为的两个方面。刑事犯罪不应免除民事责任,这一点我国刑事诉讼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已经说明了犯罪同时是不能免除民事责任的。同理,一个犯罪的人在犯罪行为时,也可能侵犯了自然人人身权益,但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却否定了受害的自然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显然,这与两种责任同时承担法理是不通的不相符合的。因此,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要犯罪的人构成犯罪侵犯了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在提起刑事附事民事诉讼时就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涉及到侵犯自然人人身权益的犯罪罪名有:故意伤害罪、污辱、诽谤罪、非法拘禁罪、重婚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等罪名。这些罪名有待于在以后的刑事诉讼法立法修正时,能够规定受到犯罪行为人侵害人身权益的,受害人有权对构成上述犯罪的被告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诉讼。

3.因人格权遭受侵犯而获得国家赔偿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从民事主体方面分析,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后,被法院裁判文书撤销的,其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到自然人人身自由的,就由行政主体转变为民事主体了,如,行政拘留等。这时行政机关民事主体就构成对自然人人身自由的侵犯。《精神赔偿解释》第2条规定了人身自由受到侵犯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衡量,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可目前新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规定自然人在申请国家赔偿时有权利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希望在以后在国家赔偿法修正时能够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益,给予自然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4.其他责任因侵犯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产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和物件损害责任,都有可能其行为侵害到自然人的人身权益。这种侵害可能会造成自然人极大的精神痛苦。笔者认为,这种精神痛苦也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里的的"严重"二字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难把握的。什么叫严重?什么状态下是严重?伤害案中造成轻伤是严重?还是造成重伤是严重?侵权行为造成自然人身体疾病是否构成严重?等等。现行法律制度对认定精神损害的严重,很难有统一的标准可作为遵守,司法实践中也很难有一个衡量标准。也很容易造成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而没有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不予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却给予了精神损害赔偿。对"严重"没有可依据的法律标准,可能对司法公正产生影响。为了司法公正,笔者认为我国很有必要对精神损害赔偿中的"严重"的认定进行司法解释,以利于司法实践。因此,明确"严重"的含义对于司法实践非常重要。

鉴于此,笔者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因刑事犯罪行为侵犯他人人身权益而造成他人重伤以上的

2.因刑事犯罪行为侵犯他人人身权,如: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污辱诽谤罪、重婚罪等;

3.因侵犯人格权利而获得国家赔偿的;

4.因刑事犯罪行为被判决无罪的;

5.因产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和物件损害责任造成赔偿权利人重伤以上法律后果的;

6.夫妻无过错方因对方行为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而导致离婚后果请求赔偿的。

参考文献:

【1】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卷三侵权理论

【2】张军等翻译的美国作者罗伯特.考特和托子斯.尤伦著的《法与经济学》中关于侵权行为构成要素理论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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