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强制执行不应“打太极”
来源:未知 作者: 时间:2012/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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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的颁布实施,取消了政府权,特别是中纪委下发通知要求严厉查处仍然进行政府强制拆除的干部,遏制了随意强制拆除侵害被征收人利益的行为,减少了恶性事件的发生。然而,在限制行政权、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不能毫无原则的对少数人作出让步,否则,就会破坏社会公平正义,导致一些征收拆迁项目长期拖延,影响公共利益的实现效率,本文结合《行政强制法》、《行政诉讼法》和当前的司法政策,对司法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对推动当前房屋征收工作有所裨益。
一、司法不应当“打太极”
房屋征收是指市、县级人民政府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在强制力保障之下剥夺集体、个人房屋所有权并给予公平补偿的行政行为。根据《征收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的强制力包括征收主体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和申请人民法院。在规制缓和成为世界趋势的当下,通过协商的手段实现和谐征收是政府和法院的所思所为,《征收条例》提倡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征收补偿问题。然而,协商不是万能的,在既定的时间内无法达成协议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不起诉又不搬迁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法明传[2011]327号《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紧急通知》)要求,依法慎重处理好每一起案件,坚决反对和抵制以“服务大局”为名、行危害大局之实的一切错误观点和行为,坚决防止因违法或不当而导致矛盾激化、引发恶性事件。迫于信访的压力,一些地方法院对于正当合法的征收申请也不受理,以向上级法院请示为由进行推诿和“打太极”。《紧急通知》第2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法。“凡是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申请,一律退回申请机关”。而中央政法委关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问题的精神则要求:由重大事项的承办部门具体组织实施风险评估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决策、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要求,对评估结论负责。《紧急通知》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主体的确定,却成为一些地方法院“打太极”的借口。
为了依法履行职责,树立法治的权威性和人民的信任感,对于诉讼案件必须严格司法审查——敢于监督,合法的非诉执行案件依法执行——敢于支持,实现行政诉讼法监督和支持的两个功能,不再“打太极”。
二、征收中的司法审查
《行政强制法》第2条规定:“行政,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根据《征收条例》的规定,在征收方案既定的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征收部门提请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可见,补偿决定是人民法院据以的、具有执行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34条的规定,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被征收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搬迁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补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该司法审查的标准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第58条的规定进行: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2.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3.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此乃称为明显重大违法排除审查标准。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有形式审查、明显重大违法排除审查与合法性审查。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下级服从上级决定了下级对上级的审查系形式审查;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决定了不具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之间的审查系形式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审查系合法性审查即实质审查。为了便于理解,笔者将行政行为区分为无效行政行为、可撤销行政行为和合法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在三种标准的审查中都应否定其效力:可撤销行政行为在诉讼审查中必须撤销或确认违法,在非诉审查中维护其效力;合法行为在三种标准的审查中都应当维护其效力。根据《征收条例》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明显重大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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