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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改革与重构来源:未知 作者: 时间:2012/02/17 推荐执行法律师: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案外人向法院提出对执行标的全部或部分主张权利,而请求院变更、停止或撤销执行的制度。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开始执行的判决、裁定存在的错误。然而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较为原则,司法解释亦不甚周全,我国现行法条对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不可避免地暴露出了诸多缺陷,存在诸多不足、漏洞和问题,不仅不能很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为执行员滥用审判权大开方便之门,同时也是执行过程中造成错案及不良社会影响的重要原因。因而,重构我国执行异议制度,对于改革转型的当前民事执行体制语境而言,不仅重要,而且必要。 一、现行执行异议制度的内在缺陷 “执行异议”的称法,既有因法律的规定而形成,又有学者们对法律的规定进行归纳而约定俗成,一般认为,它是指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非法实施的执行行为,侵害自已程序权利或实体权利,而提起的旨在于纠正执行机关在程序上的错误的一种救济方法 。而《民事诉讼法》第208条却简单地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损害。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可见,我国现行执行异议制度由于指导思想上的先天不足,带来后天难以弥补的结构本源性缺陷: 1.立法理念不合理 支持我国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理论观念主要有二:一是执行标的是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二是执行异议是对终审生效的法律文书不服,在性质上属于申诉范围。损害。但笔者认为这二种观念并不科学,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 : (1)关于执行标的是否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问题。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关于执行标的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执行标的是指“申请人要求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 或者“执行标的是指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对象。” 这种代表观点都认为执行标的是法律文书给予确定的。但笔者认为,执行标的虽由法律文书确定,只是一种特殊情况,而不是普遍情况。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都判明被告负有给付义务和给付对象,但不能认定给付对象就是执行标的,给付对象能否成为执行标的要依据具体情况而定。在特定物给付案件中,一般都判令被告给付这一特定物,在执行阶段原告也依据判决申请执行这一特定物,这时执行标的与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对象完全同一。但是原物已不存在的,原告要求折价赔偿或申请执行其它财产的,执行标的也不是原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对象或内容。在货币给付案件中,法律文书判令被告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货币是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对象。但是,这时的执行标的处于一种非确定状态。第一,法律文书并没有判明确定被告有多少现金存款、存放何处;第二,若被告没有现金,法律文书没有确定被告有哪些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第三,在被告无执行能力情况下,更不存在执行标的。因此,法律文书虽然确定了给付对象,却没有也不可能确定执行标的,执行什么需要等待执行阶段再解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要在申请书中列明请求执行被告哪些现金或财产,执行员进行书面审查认为正确就可以作出执行裁定书,对这些现金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就这一过程来看,因为被告负有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的任何财物都可成为执行标的,具体由原告作出选择,执行员加以认定。这样确定的执行标的根本不是原法律文书查明判定的,远远超出原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对象的内涵。由于种类物给付之诉都可判令被告给付货币,因此法律文书没有确定执行标的的案件占了较大比重。 (2)关于执行异议性质。按传统理论观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必然要推翻生效的法律文书,是不服生效的判决裁定,属于申诉性质 。这一观点也经不住推敲,因为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对象与执行标的关系,二者是交叉关系而非同一关系,在特定物给付之诉中,查明判定特定物的所有权及是否在特定物上设置他项权利及效力是审理判定案件的一项基本内容,案外人对此特定物主张权利是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判明的事项,这类异议如果成立,原审判决必然错误,这类执行异议属于申诉类型的执行异议。但在判令被告履行给付货币的法律文书中,执行标的要依据原告申请经执行员审核而定。原法律文书没有查明认定这些执行标的是否属于被告所有或者是否已经设置了他项权利及效力。案外人对这类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并不涉及原法律文书的正确或错误,而仅仅是对依原告申请而定的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原法律文书正确,并且妨碍执行异议的主张正确,执行异议正确也不需要改变生效的法律文书。这类执行异议不是不服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属于申诉性质的执行异议,而具有普通的确认之诉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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