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人所共知的原因, 迟迟没有制定民法。 至1986年,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时候,在其简短的篇幅中,专设8个条文规定与物权、债权、 知识产权相并列的“人身权”一节,对人身权作了专门的、集中的、具体的规定,并且在“民事责任”一章除用第119条和第120条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作出专门的规定外,还在第106条、第109条、第110条以及第121条至133 条的侵权责任规定中,都规定了对人身权保护的内容。由于《民法通则》立法体例的新颖性和科学性,可以不愧地宣称,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立法,是新中国民事立法的一个创举。它改变了传统立法格局,开创了当代民事立法关于人身权立法新体例的先河,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作为相对独立的民法组成部分。这不仅将影响、决定我国民法典的基本立法模式,而且对各国关于人身权立法产生积极的、历史的影响,其历史意义是不可估量的。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立法虽然具有上述开创性的贡献,但其内容却并非尽善尽美,确有不尽人意之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关于人身权两大系列的人格权和身份权配置不够协调。看看损害。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民法通则》在“人身权”一节中规定的人身权利,除荣誉权以外,都是人格权,因而给人造成荣誉权也是人格权、人身权就是人格权的错觉,甚至得出我国民事立法没有身份权概念的结论来。应当强调的是,婚姻法亦为私法,应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应当将亲属法上的身份权纳入人身权的体系,不应将其独立于民法之外,认其为其他性质的权利,而否认其人身权的性质。
2.《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作为公民、法人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是十分重要的,具有多种调整功能。它的基本内容,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1 〕《民法通则》对《宪法》已作原则规定的人格尊严这一一般人格权,却纳入名誉权的范围之内,在名誉权的立法条文中予以规定,显然是不合适的。
3. 具体人格权立法尚不完备。 《民法通则》明文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包括健康权、生命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尚缺少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贞操权、信用权等。这些具体人格权对于民事主体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是不可缺少的权利。《民法通则》对于这些重要的具体人格权未作具体规定,属于立法上的明显疏漏。
4. 对于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具体权利内容,没有具体规定, 目前主要靠学理解释。这种办法,使实务掌握上没有确定的标准,各行其事,不能做到严格执法。
5. 对人身权的民法保护手段不尽完备。 尽管《民法通则》对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作了相当程度的努力,但对于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仍有较大的缺陷。主要表现是:(1)对侵害生命权、健康权、 身体权造成精神创伤、精神痛苦的,没有创设慰抚金赔偿制度,对此种精神损害无可行的救济方法;(2)对侵害健康权、 生命权的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定标准过低,难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如规定侵害生命权仅赔偿丧葬费, 显系不足;(3)在侵害名誉权、自由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中,没有区分人格利益损害赔偿和精神痛苦慰抚金赔偿,导致精神损害赔偿性质不明,甚至认为法人无精神损害赔偿可言;〔2〕(4)对于身份权,尤其是亲属法上的身份权,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手段。
6. 对于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缺乏明文规定。 关于著作人身权的延伸保护,《著作权法》规定作者死后保护50年;对于死者名誉,司法解释规定予以延伸保护。除此之外,对于公民出生前的健康权益、身体权益、生命权益,对于民事主体消灭之后的身体权益、姓名权益、名称权益、信用权益、隐私权益,立法和司法均未予以切实的延伸保护。这种情况,不利于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