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合同案来源: 作者: 时间:2011/08/24 推荐合伙纠纷律师: 2000 年8月6日,原告刘陆根与被告刘庆彪、刘玉良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对各合伙人的出资份额、所占股份、盈亏分担比例、合伙债务的偿还方式及具体事务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刘陆根按合伙协议投入元入伙资金。合伙时扣除购买手机款2000元,实际投入元。2000 年8月6日,肾病的食疗方法。原告刘陆根与被告刘庆彪、刘玉良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对各合伙人的出资份额、所占股份、盈亏分担比例、合伙债务的偿还方式及具体事务作了明确约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刘陆根按合伙协议投入元入伙资金。合伙时扣除购买手机款2000元,实际投入元。 在合伙过程中,因被告刘庆彪、刘玉良隐瞒经营状况。2001年5月,原告提出退伙,二被告口头同意,并承诺待年底盘存时再将合伙投入及经营利润一起支付。原告退伙后,二被告拒退原告合伙投入及应支付给原告的合伙利润合计.54元。同时要求后加入的二合伙人刘晓虎、靳青燕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刘玉良等四被告辩称: (1)宜昌长江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依据不充分; (2)本案被告应是合伙时合伙所起的字号,而不是四被告; (3)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 (4)被告刘晓虎、靳青燕认为原告退伙后才入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 葛洲坝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原告刘陆根与被告刘玉良、刘庆彪之间所订立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伙协议明确约定了三人系三个股东地位,为明确的个人合伙。刘陆根入伙前,被告刘玉良、刘庆彪借用宜昌市鑫融物资贸易公司昌盛经营部,而该经营部于2003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资格,并非系被告刘玉良、刘庆彪所辩称的宜昌市鑫融物资贸易公司盛昌经营部,且上述二被告未能在法庭期限内举证证明二者的联系,听说糖尿病如何食疗。因此,二被告辩称刘玉良、刘庆彪不能作为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论观点不予采信。 庭审查明刘陆根一直在主张债权,因此二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观点亦不予采信。同时,四被告未能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供合伙亏损的证据,故按宜昌长江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进行清算,并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实际支出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葛洲坝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9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良、刘庆彪应返还原告刘陆根合伙期间应享有的利润.17元,返还原告刘陆根应享有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41元,被告刘玉良、刘庆彪共计返还原告刘陆根.58元; (二)被告刘玉良、刘庆彪应支付原告刘陆根差旅费损失1429元; (三)被告刘晓虎、靳青燕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庆彪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应采纳宜长会司鉴字(2004)第546号鉴定报告; (2)上诉人刘庆彪在一审中不能作为本案适格被告, 其一,上诉人刘庆彪、原审被告刘玉良在经营宜昌市鑫融物资贸易公司昌盛经营部的过程中于2000年8月6日增加被上诉人刘陆根作为昌盛经营部的股东; 其二,一审法院将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定性为“个人合伙”,在个人合伙有字号的情况下,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作为诉讼当事人; 其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与本案的实际情况,其成立的应是合伙企业,在合伙企业吊销执照后清算前,作为股东的被上诉人刘陆根就要求“返还出资”于法无据; (3)原审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刘陆根提供2000年8月6日至2000年10月7日及2001年1月16日至2001年3月31日的原始会计资料,以便各股东进行正常清算;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陆根辩称: (1)宜长会司鉴字第546号鉴定报告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进行鉴定的结果,应当作为证据采纳,上述鉴定报告明确排除了2000年8月6日至2000年10月7日、2001年1月16日至2001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润。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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