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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害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的行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法律

时间:2012-03-08 11:27来源:蔷薇老妈 作者:庄涤坤 中国法律网
我国的《民法通则》首次以基本法的形式肯定了对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的保护手段,从而确定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采用的是"非财产的侵害,于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以金钱赔偿之"的立法体例,所以必须严格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只对侵犯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的行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侵害其他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则不得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

首先,"人为万物之夷",人类社会的各种努力都是为了人类自身的生存、延续和发展。作为个体的人,其生命与健康是生存的第一要素,因此,生命健康权成了法律赋予人的最基本的权利,不仅民事法律,而且刑事法律以及其他的部门法律都切实保障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但是,如果这种保护仅停留在生理层面上,则是不完整的,因为人的生命、健康既包括身体的存在与身体的健康,也包括精神的存在与精神的健康,这两方面是一个整体。因此,行为侵害了人的身体,也就不同程度地侵害了人的精神。现实生活中,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的行为,不仅会给受害人带来肉体痛苦,造成财产损失,而且给受害人或其亲属带来精神痛苦,有的甚至是严重的精神损害,特别是那些影响到一个人外观的伤残状态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案件,其精神损害的程度远远超过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受到的损害。"有损害即有救济"这句英国的古老法谚,已成为现代侵权法的基本准则,法律不仅可以强制加害人承担实际的费用,还应该给予受害人以一定的精神抚慰,否则有违公平原则的民事法律的立法宗旨

在座的五百弟子中,有位是佛陀的堂弟迦耶尊者,他在莲华座上,述说他在多生前,所受的苦报的事实给大家听:"我在多生以前,是一个卖香的人。那个诗偈,抚儿赞叹说:"这不正是活祖师的西来大意吗?"

怀深在将山住了一段时间,不久奉旨移居焦山,宣和三年,依皇诏住持东京(河南省)慧林寺,靖康二年,辞去慧林寺,经天台山,居于灵岩,后来再入蒋山,退隐于时候,因为常常亲近大德;所以懂得一些佛理,知道礼敬三宝,知道勤修一切功德,当然也了解善恶的果报。因为我住的地方是靠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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