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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民人身权的法律保护研究

时间:2012-03-08 11:39来源:李总 作者:霏太郎 中国法律网
(一)人格权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其中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荣誉权。讨论人格权,要从人格的概念入手,人格一般有三种含义:一是人格指一种抽象与平等的法律地位,他是权利取得的基本资格,二是民事主体必须具备条件的民事权利能力。三是人格是一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本文不讨论宪法意义上的人格,只讨论民法意义上的人格,即民事主体资格或民事主体本身。我国民法学者将民法上的人格概念的意义概括如下:第一,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其中自然人具有血肉之躯的人格,法人具有法律拟制的人格。第二,是作为民事主体必须具备的民事权利能力,即成为民事主体所具备的资格。第三,是指人格权客体,即民事主体在人格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1]人格是人格权的客体,也就是人格权所保护的法益。

1.生命健康权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可见我国民法是将生命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的。这也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体例。生命是生物体所具有的活动能力,法律意义上的生命仅仅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是人体维持生存的物质活动能力。生命是不可替代和不可逆转的,是人得以存在的体现,是公民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权益。生命对于人的根本利益,使得维护人之生命安全成为法律的根本任务之一,反映到民法上,便是确认和维护自然人的生命权,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保障生命在受到各种威胁时能得到积极的维护,保障公民最高人格利益。"人人有权享有生命"[2],生命权是一项需要保护的基本人权。对于厂房租房合同范本。公民的各项人格权均以公民的生存为前提,一旦公民的生命权遭到侵害而丧失生命,其他人格权也不复存在。以下列举几个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比如杀婴的行为,杀婴是一种蔑视生命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和社会道德的谴责。杀婴的行为人一般是婴儿的亲属,多为婴儿的父母,被残害的一般为女婴。在传统的思想中,父母赋予孩子生命,可以对孩子进行管教打骂伤害,但并不意味着可以剥夺婴儿的生命。关于自杀,自杀是否构成犯罪是一个争论已久的问题,法律规定人身权是不可以转让抛弃的,那自杀行为是否为一种对生命权的放弃行为?在早期社会,个人对自己的生命没有绝对的支配权。许多国家对自杀的行为都是禁止的。现在则不然,自杀已经不为罪,自杀成功后,负刑事责任的主体和惩罚的对象也就不复存在了,追究自杀是否有罪也就失去了意义。但委托他人杀人以及委托他们杀自己也仍然属于侵犯生命权的行为。关于死刑,康德说过:"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是杀了你自己"。[1]以剥夺生命的方式来保护人的生命,使生命权问题陷入了两难的境地。"有人早就说过,听听http://www.5law.cn/info/a/minshang/sunhai/2012/0112/87363.html。惩罚的警戒作用绝不是看惩罚得严厉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重要的不是严惩罪行,而是使一切罪案都真相大白"。[2]是否废除死刑如果对犯罪率的上升或者下降没有影响,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废除死刑也是可行的。

2.隐私权

对隐私的定义也颇有争论,主要有几种说法:其一,指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可见隐私包括私人生活安宁和私生活秘密两个方面。其二,指有关个人生活领域的一切不为人知的事情。其三,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其四,即私生活中不欲人知的信息。其五,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时人不愿他人知道或者不愿他人干涉的私事,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领域。概括了这几个概念,得出隐私主要是包括三个方面私人空间、私人信息和私人活动。隐私权利的构成是隐私权的主体,即自然人和生者。对于死者的权益是人身权延伸所要研究的问题。客体,即合法的隐私,对于非法的隐私不在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内容,即个人的控制或决定权的隐私权。隐私权的保护是较晚写进民法的,原因在于,一是我国的隐私文化比较匮乏,人们的脑海中很少有"隐"的思想,二是隐私权容易和权力产生冲突。政治观念突出。阿伦特说"极权主义以政治的需求支配和控制人所有的生活领域。相比看最新婚姻法。它否定人的基本权利,特别人隐私权。它独一的政党控制法律、司法、经济、科学或学术的研究和宣传媒体,在这样的全盘控制下,一切事物都是'公众性的',甚至连个人内在最隐秘的情感或思绪都必须展现于政党的注视与监察之下"。隐私权与权力的协调,在处于为公共利益考虑并且法律有明晰、确切的规定时,隐私权才会会做出让步,并且要控制在最小范围之内。经过了文化大革命这个特殊时期,人们的隐私权意识的觉醒,立法才将其提上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等等条款对公民的隐私权利做出的一系列的规定,但我过法律的保护手段还是比较脆弱的,比如法律未对公共人物的隐私权利的保护作出规定。当受害人受到侵害时,就难以找到可以信赖的权利对象,只能依附于其他诉讼。

(二)身份权

亨利梅因在其论著中提到:"身份这个字可以有效的来知道一个公式表示进步的规律,不论其价值如何。但是据我们看来,这个规定是可以足够的确定的。在人法中所提到的一切形式的身份都是起源于古代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利和特权。并且在某种程度上,到现在仍旧带有这种色彩。因此,如果我们依靠最优秀的著者的用法,把'身份'这个词用来仅仅表示这一些人格状态,并避免把这一名词使用于合意的直接或间接的那种结果的那种状态,则我们可以说,所有进步社会的动力,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1]古代社会是一个身份制的社会,人民的社会和法律地位都是由其身份来确定的,身份是人格的基础,是权力的基础,一部分人凭借身份实现对另一部分人人身和财产的支配.大陆法系的身份权概念是指大陆法系国家现行民法意义上的身份权,从有关身份权的法律规定和学者的观点来看,日本法学家我妻荣认为:"身份权和亲属权是伴随着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利益,是基于亲属在亲属共同生活体中个人所处的地位赋予的权能"。[2]日本民法理论也认为:"身份权是指如亲与子、夫与妻等基于身份法上的特定地位产生所给予的权利,一般亲属法在相同意义上使用。但也有人用包括继承权在内的意思,身份权不是基于其地位而概括的权利,即使有亲权、夫权的概括的名称,也不过是个权利的总称。而且。其中除纯粹是身份的权利以外,也有抚养请求权,财产的管理权等财产的权利。"[3]台湾学者认为身份权,民法上身份之者,谓其于亲属法上相对关系之身份,有一定身份而享有权利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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