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甲乙两家系邻居,关系甚好。两家的孩子因发生口角,甲子将乙子推倒跌伤,用去医药费2000元。双方协商由乙自行承担,甲免责。后两家关系恶化,乙到法院起诉要求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问题探讨]有人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之规定,事实上国家法定婚假天数。该免责协议无效,甲应承担全部医药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损害发生后达成的免责协议应否和“预先”的免责协议有所区别,损害。从而排除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适用? [法理解析]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在此没有区分事前达成的免责协议和损害发生后达成的免责条款,而将二者同等对待,一概规定为无效。笔者认为,事先就可能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害达成免责条款放弃索赔权,属于抛弃基本民事权利,各国民法所禁止;但事后达成的免责协议属于对具体民事权利的处分和对实际民事利益的放弃,基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事,应当认定有效。 认定事后达成的免责协议有效是域外法律的通例。域外民法均有关于人身损害不得免责、因故意和重大过失产生的责任不得免除之类的规定,但均限制在“预先”范围内。如,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因故意行为而应负的责任?不得预先免除。”希腊民法典第332条规定:“旨在预先免除或限制对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负责任的协议无效。”特意强调不得“预先”免除者,很明显是将“事后”免除排除在外。 之所以导致域外民法将“预先”达成的免责协议和“事后”达成的免责协议明确区分、给予不同对待,它基于四个方面的原因: 一、民法是“人”的主体地位的维护法 为维护“人”的民事主体地位, 离婚精神赔偿。现代民法不仅规定基本民事权利不容剥夺,同时规定基本民事权利不得抛弃。在此点上,民法和宪法作用相当。宪法用宪法语言宣告基本人权不得抛弃,民法用民法语言宣告基本人权也不得抛弃。当事人事先达成免责协议,由于加害行为尚未发生,损害后果尚未出现,受害人的请求权(索赔权)尚不存在,不涉及对具体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而属于对基本民事权利的放弃,应为法所禁止。损害发生后达成免责协议,性质则完全不同:它不是对基本民事权利的抛弃,恰恰相反,是行使基本民事权利(处分权)的具体体现。基于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只要没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情事,应当遵从当事人的自由处分。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