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伟斌等与冯碧伦合伙纠纷上诉案来源:中国法律网 作者: 时间:2010/06/02 合伙纠纷律师: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合伙企业解散后合伙人因合伙企业财产清算和分配产生的纠纷。合伙企业解散后,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在以合伙企业财产支付了企业各项支出、清偿了企业债务后,剩余财产按照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合伙企业解散后合伙人因合伙企业财产清算和分配产生的纠纷。合伙企业解散后,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在以合伙企业财产支付了企业各项支出、清偿了企业债务后,剩余财产按照原、被告的出资比例返还出资,进行分配。两原告没有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分别请求返还和分配数额,而是以两人共同共有的请求数额进行主张,此系两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厂房转让合同范本。也不妨碍他人的权利,予以准许。 本案当事人主要的分歧和争议在于:1、被告现金出资数额的确定;2、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性质是出资还是借款; 3、原告陆伟斌转让的两台法国650KW发电机价格的确定;4、原、被告借款的利息计算期限。关于被告现金缴付的出资额问题。被告2001年5月15日至8月30日分14次现金已出资共元。之后伦冲石场在10月13日开具的被告购买石场股份元的收据,与石场之前开具的被告出资收据形式一致,文字内容明确,表达没有歧义,并由原告陆伟斌、被告{冯1X}及石场会计分别签名,能够证明伦冲石场收到被告出资元的事实。并且原、被告三人同日签名确认1份《合资款》,两份证据足以证明至此被告的出资共元。 这一出资数额亦符合原、被告在合作经营合同书中的约定。原告方认为这两份证据只是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已出资,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给伦冲石场的机械设备的性质问题。如上所述,首先,至2001年10月13日,被告已依据原、被告合伙协议足额投资,按照《合伙经营合同书》约定,若增加投资额,由三方投资人按股比追加投资。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是投资,即被告单方追加投资而原告却未增资,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本案中,原告一方面主张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是被告的投资,另一方面又主张合伙企业终止经营前取走部分机械设备,显然原告的主张与法律相悖。再次,从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资金运作看,合伙企业出现资金困难时,均由合伙企业向合伙人借款。综上所述,确认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应为借款,而非原告主张的投资款。对被告在伦冲石场终止经营前所取走的部分机械设备,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仅能以被告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即为风机、厦门50装载机、加藤700-5型挖掘机及上海120-A型推土机各一台,价值计为元。 两原告对被告取走这部分机械设备未提出异议,因此,合伙企业仍应向被告支付的借款为元。原、被告对现金借款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未对这批机械设备形式的借款约定借款利率,因此可参照同期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原告陆伟斌转让的两台法国650KW发电机价格的确定问题。原告方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知道原告陆伟斌将要转让发电机组,从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判断,可认定被告对原告陆伟斌转让发电机组一事知情,股东合作协议书。且同意以元的价格转让。因此陆伟斌以元转让发电机组应视为全体合伙人的行为。 原告对这一问题的意见理由合理,予以采纳。关于原、被告借款的利息计算期限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的计息期限未作约定,那么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计息期限。原告主张利息计至2002年8月31日即原、被告决定清算之日,听说http://www.5law.cn/info/a/minshang/sunhai/2012/0218/163733.html。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在2002年9月5日以元受让了伦冲石场的大部分机械设备,并保管这元款项。因原告未主张这元款项产生的利息的分配,实质被告从该日起一直占有使用这元所生利息。因此,酌情确定伦冲石场支付合伙人的借款利息,应当计至2002年9月5日止。 基于上述对原、被告争议问题的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被告在伦冲石场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伦冲石场的财产、伦冲石场终止经营后的支出及债务、伦冲石场财产清偿顺序和结果如下:1、合伙人的出资和出资比例:原告陆伟斌出资元,出资比例为43.44%。原告{董0X}出资元,出资比例为21.72%。被告{冯1X}出资元,出资比例为34.84%。2、伦冲石场的财产:账面余额.90元、被告{冯1X}受让的机械设备等财产元、以及原告陆伟斌转让的两台发电机组元,合计为.90元。3、伦冲石场终止经营后的支出:被告{冯1X}支付了伦冲石场的各种应付款项元。4、伦冲石场应付原、被告三人的借款本息:①关于两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冯1X}答辩时提供的借款计息表中对此计算无误,予以采纳,其中原告陆伟斌的借款本金为元,利息为.84元,本息合计为.84元;原告{董0X}的借款本金为1740元,利息为829.40元,本息合计为2569.40元。②关于被告{冯1X}的借款本息:首先是现金借款的本息。上述借款计息表中对{冯1X}现金借款的来款时间有三处错误,应按照借款收据注明的时间确定利息起算时间,计得被告{冯1X}的现金借款本金为元,利息为.64元,本息合计为.64元。其次是机械设备借款的本息。 其中{冯1X}未取走的元机械设备,为本案中应处理的借款,其利息从2001年11月7日起计至2002年9月5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商业贷款月利率计,即2002年2月21日前为4.875‰,之后为4.425‰,计为.44元。{冯1X}已取走的元机械设备,从2001年11月7日起计息至2002年7月31日止,按照上述利率,计为.69元。综上,被告{冯1X}的现金和机械设备借款本息合计为.64元+元+.44元+.69元=.77元。5、伦冲石场财产清偿顺序:①清偿石场终止经营后的支出.90元-元=.90元。②清偿借款本息:原告陆伟斌应得借款本息.84元,原告{董0X}应得借款本息2569.40元,被告{冯1X}应得借款本息.77元。因此尚余财产为.90元-.84元-2569.40元-.77元=.89元。③将尚余财产.89元按照出资比例返还合伙人出资:原告陆伟斌分得.89元×43.44%=.55元;原告{董0X}分得.89元×21.72%=.27元;被告{冯1X}分得.89元×34.84%=.07元。 6、结论:根据以上计算所得,原告陆伟斌和{董0X}应得款项合计为借款本息.84元+借款本息2569.40元+返还出资.55元+返还出资.27元=.06元。被告{冯1X}保管着伦冲石场大部分财产元,扣减陆伟斌转让两台发电机组的所得价款元,被告{冯1X}尚应支付.06元给两原告。综上所述,在原、被告经营的合伙企业解散后,被告{冯1X}作为合伙企业大部分财产的保管人,应以所保管的企业财产归还两原告借款本息、返还两原告出资款。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企业剩余财产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但给付数额计算有误,对超出确定数额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冯1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陆伟斌、原告{董0X}支付借款本息及返还出资款.06元,并以.0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商业贷款利率,从2004年7月7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361元,由两原告承担7361元,被告承担2000元。 分享到:
下一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