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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的车辆丢失,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时间:2012-04-07 19:22来源:蓝心妖妖 作者:wen丬Уǜ 中国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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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的车辆丢失,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王强文 时间:2012-04-06 查看(6) 评论(0)

【要点】 车主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内,停车场也收取了费用,出具了收条。嗣后,停车场的管理人在其封闭式的停车场内对对车辆实际进行控制,车辆的日常进出需经管理人登记放行,故车主与管理人关于车辆的保管合同在保管物即车辆交付时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车辆丢失可要求停车场的管理人或者所有人赔偿损失。 【案情】吴先生将货车停在封闭式停车场回老家办事,不料几天后,吴先生的妻子发现货车在停车场不翼而飞,于是立即报案。因车辆一直未追回,吴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车场的所有人上海某物流公司赔偿车款元、损失元、律师费4000元。日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吴先生因车辆被盗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06年10月,寻找创业之路。从事货运生意的吴先生为了给爱车找个栖身之所,委托好友联系一家封闭式停车场。经多方打听,好友帮吴先生找到上海某物流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并在吴先生的授意下支付了从2006年10月26日至2007年10月31日的停车费。嗣后,吴先生经常将车停放在该停车场。2007年8月22日下午,吴先生将车停放在停车场回安徽老家办事。28日深夜,吴先生的妻子刘某至停车场提车,却发现停放在停车场的货车不见了,遂告知停车场,并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讼争车辆尚未追回。 案件发生后,物流公司称该公司为停车场车辆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承诺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全额赔偿车款元。后因保险公司拒赔,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吴先生以物流公司未尽保管责任,想知道损害。致其车辆被盗为由,起诉要求赔偿车款元、损失元、律师费4000元。   物流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吴先生之间不是保管合同而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被盗的车辆是在被告的停车场内丢失的。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应该由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法院审理后查明,被告停车场系一家封闭式停车场,车辆的停放和放行必须办理必要的手续,且其也为停放在其停车场内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如车辆被盗可以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委托他人将讼争车辆停放在被告停车场内,被告收取了费用,损害。出具了收条。嗣后,被告在其封闭式的停车场内对讼争车辆实际进行控制,车辆的日常进出需经被告登记放行,故原告与被告关于讼争车辆的保管合同在保管物即讼争车辆交付时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是寄存人,被告为保管人。被告关于仅为讼争车辆提供场地出租,不存在保管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讼争车辆被盗后,原告家人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被告向保险公司要求对讼争车辆在被告停车场发生的被盗事故进行理赔的事实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足以使一般正常人确信讼争车辆在被告停车场被盗的事实存在。被告作为保管人未尽善良保管人的通常之责,致使讼争车辆被盗而灭失,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元、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讼争车辆被盗后,公安机关以盗窃立案侦查,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和责任承担,故被告提出的先刑后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案件焦点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车辆保管合同还是存车位租赁合同关系。 持存车位租赁合同关系意见的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存车位租赁合同关系。认为原告将车停在被告的停车场上,事实上损害。只是租用其场地来停放自己的车。原告是承租方,承担交付租金和在租期届满时将场地还给出租人的义务;而被告即出租方则仅承担提供适于原告使用的场地的义务,并不负责看管车辆,当事人双方对车辆保管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以原告支付了几元钱的义务而要求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承担十几万元车辆被盗损失,明显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因此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应界定为存车位租赁合同。车辆被盗,非被告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本人认为,原、被告之间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停车收费属于保管合同,要求保管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看管、照顾寄存物、并在期限届满或寄存人要求时将原物返还给寄存人的义务,寄存人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寄存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对保管寄存物品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而且还需寄存人向保管人移转寄存物的占有。就本案来说,原告将车辆寄存在被告的停车场,并向被告支付了停车费,这完全符合《合同法》中对于保管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被告作为保管人负有三项义务:第一,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如果因保管人的过错造成寄存物毁损、灭失,应负赔偿责任;第二,在保管合同期满时,有向原告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第三,在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或保管物受到意外毁损灭失时,有义务迅速通知原告。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存车位租赁合同关系,显系混淆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和车位租赁合同关系之间的界限。 被告经营停车场,对其经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保管措施不力,手续不严,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灭失,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或经济寿命是有一定期限的,固定资产原始成本在其有效使用年限内分期系统地计入成本或费用计算折旧,机动车作为特殊的固定资产,已明确规定了报废标准,应计算折旧。法院以公平原则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是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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