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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作证的几个问题

时间:2012-04-08 09:01来源:阿平的城堡 作者:巧克力酸奶 中国法律网

论 文 摘 要
,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向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作证的自然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证据,历来就得到各个国家的广泛重视。作为不可替代的证据,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不但可以帮助法官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还对刑事审判程序的公正有着重要意义,刑事诉讼要达到公正,除了审判实体公正外,还要求程序上的正义。让证人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为控辩双方提供平等的机会,这本身就是审判程序正义的标志。证人出庭作证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同时也暴露出不少问题期待完善。本文仅从我国立法上对证人在出庭作证方面的一些规定作一下简单分析,然后借鉴国外立法,对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中的证人保护、经济补偿和拒绝作证等方面谈一下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现状;完善

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向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作证的自然人。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证据之一,历来就得到各个国家的广泛重视。作为不可替代的证据,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不但可以帮助法官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还对刑事审判程序的公正有着重要意义,刑事诉讼要达到公正,除了审判实体公正外,还要求程序上的正义。让证人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为控辩双方提供平等的机会,这本身就是审判程序正义的标志。证人出庭作证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同时也暴露出不少问题期待完善。本文仅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资格的界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和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四个方面谈一下粗浅的看法。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资格的界定
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向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作证的自然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证人资格界定的明确规定,只在第48条中从义务角度有如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即,只要是知道案件情况的正常人都可以是证人。这是我国立法对证人资格所作的原则规定。据此,在我国证人范围是很广泛的,具体来说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就具有资格。自然人,即有生命的人,自然人可作证人,单位不能作证人,在法学界基本上不存在分歧意见。因为法律规定了证人的许多权利和义务,而且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这些权利和有效地承担证人义务,而单位则无法行使证人权利和承担证人义务。在这里应当明确的是作为证人的自然人既包括本国公民,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证人资格不受有无国籍及何种国籍的限制”,只要了解案情,不管是直接了解或间接了解均具有作证资格。能辨别是非,能正确表达意志,这主要根据证人的年龄、生理状况/精神状态来作判断。当事人之外第三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这些人也了解案情,但我国法律对这些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义务分别作了规定,因此他们已不再叫做证人。但证人中也包括那些能辩是非、能正确表达、能提供合法有效证言的非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服刑的犯人和服刑期满正处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的自然人等。
另外,除单位不能作证人外,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凡是具有特定身份或处在特定环境中的人也都不能作证人。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鉴定人员、翻译售货员不能同时担任本案的证人;辩护人不能充当所辩护案件的证人;共同犯罪中同案被告人也不能互为证人等。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
1.证人出庭作证
在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规定上,我国采取的是证人出庭作证和例外原则相结合的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规定要求证人证言须在法庭上进行质证,意味着证人只有出庭作证才能实现被询问、质证的立法目的。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辩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就说明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既可以采取出庭作证,向法庭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案情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不出庭作证,由司法人员将其证言制成笔录在法庭上宣读的方式。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总是的解释》第141条又规定了例外原则,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据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
2.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措施
在证人保护方面,我国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显得空洞、零散,不成系统。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7条至第164条作了相类似内容的规定。听听损害。我国《刑法》第307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或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这些规定主要是从保护证人人身安全角度立法,重事后保护,且对证人的保护极少实施有效保护措施。
此外,在伪证追究方面,也做出了一些规定: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对于健全的证人制度应具备的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惩戒制度却没有规定。
三、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1.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极低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极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实际出庭的证人在全部提供证言的证人中所占比例,一般不会超过10%。……有的甚至低于5%。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为1.5%。自1997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证人出庭率一直在2%—5%之间徘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低于1%;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1997年共起诉刑事案件185件258人,有证人出庭的仅8件,占起诉总数的4.3%。1999年该区共起诉刑事案件197件279人,有证人出庭作证的仅11件;江苏省某市法院为了使所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能尽量出庭,费了九牛二虎之力,但证人的出庭率却不足被通知人数的10%;根据福建省检察系统1997年的一份调研报告显示:由于证人因出庭支付的费用和人身缺乏保障,所以“证人不愿意出庭凭证的现象非常普遍。永春县法院审理的100件刑事案件,证人到庭率仅有25%,受贿案件无一证人到庭。”同时,问卷调查的结果表明:“绝大多数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已成为困扰执法工作的一大因素。”由于证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均不出庭作证,法官对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调查,仅局限于摘录和宣读控方卷宗所记载的记录,尤其是被告人即使在法庭上做出了供述。但这种供述若与控方笔录所记载相矛盾,法官仍以卷宗中的供述记录作为裁判的主要依据。这种局面审判方式是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关键因素之一,成为阻碍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障碍。
2.证人出庭所作证言的质量不高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规定的还很不完善,有的证人即使到庭也只是露露面,根本没有履行自己作证的义务;有的证人到庭后敷衍完事,而不是真诚地履行作证义务和协助法官查明案情;有的证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心理素质差,出庭时不是答非所问,就是颠三倒四,前后矛盾,有的使法庭秩序受到影响,甚至使审判活动无法进行;有的证人到庭所作证言受主客观条件所限制,并不完全真实可靠;更有甚者,部分证人当庭出具伪证。总的来讲,证人出庭作证质量不高总是同样成为困扰司法机关的又一大难题。
四、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证人出庭作证质量不高这种现状的形成,涉及到多方面的因素,如有关部门和人员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甚至违法的问题,证人在出庭作证问题上受到传统文化中“无讼”思想的深刻影响。形成上述现状最突出、最关键的原因,即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立法上的缺陷和疏漏所致。鉴于证人出庭作证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立法机关应尽快制定、补充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笔者认为目前应着重从以下诸方面入手:
1.明文规定“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
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法律均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法定义务。如1983年修正的《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条规定:“在一切审理中,证人证言应于公开法庭上以口头提供,但国会通过的法律或本规则、《联邦证据规则》或最高法院通过的其它规则另有规定者除外。”英国刑诉法规定,具有证人适格性的人,将被迫在诉讼程序中作证。法国刑诉法第109条规定:“任何被传唤到庭作证的人,均应当出庭、宣誓并作证。”德国、日本等国也有类似规定。
从根本上计,我国刑诉法并不反对证人出庭作证,只是未将其规定为证人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总是的解释》第141条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据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
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笔者建议在刑诉法第48条后增加一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确认,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但必须向法庭提交书面证言:(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且其依据及工作场所均远离开庭地点、交通极为不便的;(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时,可借鉴德国、美国、日本等国的规定,明确可以拒绝作证的人的范围,如:(一)证人与被告人有婚约关系、亲属关系(限配偶、直系亲属和三代以内旁系亲属)、监护关系、收养关系、代理关系等;(二)证人因特定职业关系而掌握有关事实或被告人的秘密,如医师、护士、律师、公证员、宗教神职人员等;(三)证人为保守国家秘密和自己的商业秘密;(四)可能使证人自陷于罪的,等等。
我们主张证人出庭作证,作为证人作证方式的一项原则,但同时考虑我国的现况,要求所有涉案证人均出庭作证既不可能,也无必要,更可能造成诉讼成本高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我们只强调关键证人出庭。凡是证人知道涉及到证明案件情况的关键问题的证人就是关键证人。所谓关键总是指定罪与量刑的问题,即凡是证人的证言涉及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存在,就属于涉及到关键问题,提供这方面证言的人就属于关键证人。
由于刑事诉讼中各类案件千差万别,每个案件中都有其特殊的情况,笔者认为,立法上不应详尽的规定关键证人的范围,而只应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对于在具体案件中关键证人的确定,应交于控辩双方及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来加以确定。笔者认为关键证人的范围包括:(1)证实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证人;(2)影响罪名认定的证人;(3)证实重大量刑情节的证人。

2.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都是基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被起诉,审判结果必定也关系到其重大的人身利益乃至生命,所以其毕将对不利于己的证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性要比民事诉讼中更大。因此对于诉讼中的证人来说,就要面临诸多的后果。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侵害证人的情形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损害。一种是威胁,即恐吓、威逼、利诱证人或其近亲属,使证人不敢作证或者提供伪证;二是报复,即给作证的证人或其近亲属造成实际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有些证人具备作证的条件,也很想作证,但由于我国糟糕的证人保护制度而使他们望而却步。事实证明,只有为证人解除后顾之忧,为证人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提供切实的保障,才有利于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因此,为了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促进证人作证,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的良性运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势在必行。
美国当前证人保护的主要措施除了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对被告人有关违法行为进行警告、设定高额保释金,对恐吓行为进行积极的起诉等传统措施以外,还包括紧急迁居、长期迁居、审前安全措施和庭审安全措施,对狱中的证人实行保护性监禁、社区辅助工作等措施。在英国的证人保护制度中,“尤其是对一些协助警方侦破毒品、恐怖等犯罪案件的证人更是提供了十分安全的保护措施,如改变姓名、身份、住址,甚至改变相貌等。目前,对证人的保护主要有警察机构负责。
下面,笔者仅对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方面的完善提出一些初步的设想:(1)制定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积极主动地避免证人被侵害借鉴国外立法,主要措施包括严格替证人保密,使其姓名、住址、单位和相关住处在出庭作证前不被公开;对作证后可能遭到报复的证人及其住所进行监护;将证人转移到安全地点;为证人更改姓名、更换职业或迁移住址;依据证人的申请采取其他特别保护措施,等等。(2)完善事后保护措施。首先应使刑诉法和刑法等法律的规定保持协调一致;其次,强化对侵害证人行为的惩罚力度,对于打击报复证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实践中对证人打击报复的现象相当普遍,严重侵害了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导致公众畏惧作证,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应予以严惩;再次,对侵害证人行为的制裁条款应更具体明确;第四,更注重对证人受侵害后的赔偿规定。(3)加大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力度。刑诉法和刑法等相关法律应明确规定对证人与其近亲属给予同等保护。(4)重视对证人财产的保护。可规定为,报复证人而损毁其本人或近亲属财产的,侵害人应给予双倍的赔偿,有关部门还可对其处以罚款、罚金。(5)完善执法机制,增强执法力度,严格将法律规定落到实处。
3.设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如上所述,证人因出庭作证而使其物质利益遭受损失时,应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对此认识已趋于一致。当务之急是我国立法应尽快确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明确规定补偿的范围、标准、机构和方式等。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诉讼法》规定:“一、如证人及鉴定人被指定,而指定之人未承诺在听证时带证人及鉴定人到场者,则须通知该证人及鉴定人到场。二、应出席听证之人上款所指之人或其代位人之申请,法官得对该等人裁定给予一定金额,该金额系按训令所核准之收费表计得,人微言轻补偿该等人已作之开支;裁定给予之金额算入诉讼费内。三、对于裁定给予上款所指金额之数目而作之裁定,不得提起上诉。”
下面,笔者对我国证人经济补偿制度提出一些建议。补偿的范围可以限制在必需的差旅费、通讯费、误工补助费等直接经济损失范围内,其标准可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加以规定,全国统一标准。国家应设立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专项基金,由国家财政预算拨款,专款专用;经费由各级人民法院统一掌握和向证人支付,支付方式以现金为宜。有人担心,证人享有经济补偿权利,会导致控辩双方以给补偿费为名变相收买证人作证,或者证人为获得补偿费而胡乱到处作证。笔者认为这种担心也不是没有的。但同时我们可以在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加以灵活运用。一方面补偿费的范围和标准是严格限定的,证人是不可能从作证人得到额外的好处;另一方面,我国立法可以明方规定,“经查实证人所作之证言系伪证的,除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外,剥夺其经济补偿权。已经取得补偿的,应由人民法院追加,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4.确立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制度和证人拒证的惩罚制度
既然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那么他就必须履行这一义务。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就是违反其义务的一种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会产生较大的社会危害,所以法庭可以采取措施强制其到庭作证,还可以对其实行法律制裁。
世界各国均规定了对拒证证人可采取强制性措施和进行制裁,违约赔偿 。如罚款、罚金、拘传、监禁和其他轻刑,甚至判罪定刑。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证人没有到庭,预审法官可以对拒绝出庭的证人采取传讯措施,通过警察强制其到庭,以传讯通知书进行并处第五级违警罪的罚款。”“如果传唤的证人没有到庭,法庭可以根据检察院的要求,或者依职权,裁决由警察立即拘传其到庭作证。”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无法定理由却拒绝作证、宣誓的,要承担因拒绝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和不能缴纳罚款时易处秩序。为了强制作证,也可以命令羁押,但羁押时间不得超过本诉讼审级程序的终结时间,也不得超过六个月。”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场时,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检察长和法院有权加以拘传。法院还有权对证人处以劳动工资标准三分之一以下数额的罚款。”英国《证人出庭法》则规定,“任何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要求他出庭的传证人令或证人传票,应以藐视法庭罪论处。”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证人受到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场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金或者拘留。犯前款罪的,可以根据情节并处罚金和拘留。法院在必要时,可以以裁定命令证人同行到指定的场所。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接受同行的,可以拘传。”
我国应借鉴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尽早确立中国式的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制度和证人拒绝作证的惩罚制度,具体规定证人拒证的强制性措施和制裁措施。对于不符合免除作证义务的人,应作证而不作证,该出庭而不出庭时,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应明文规定,司法机关除了可以强制证人到庭作证外,还可根据具体情况,对拒证的证人予以如下处罚,即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以犯罪论处。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可以这样规定:(1)证人对因其拒绝作证而造成的费用和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的,以妨碍诉讼程序行为处以警告、训诫、1000元以下罚款、司法拘留,或以拘传方式强制其到庭作证。(3)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拒证罪”论处,可以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金。这样,才能强化证人的责任感,保障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资料: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2.武鼎之:《证人拒证,良策安在—完善中国证人权利保障制度构想》,载于《人民检察》1999年第3期。
3.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
4.周国均:《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2期。
5.中国政法大学研究中心:《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载于《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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