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被告在任职的临汾市方便食品厂生产的主要产品和销售的主要商品,就是方便面,与生产正常的业务来往,也无疑是购销方便面。在供销过程中,发生供货收款不及时,或其他意外事故,都是不奇怪的。因为,客户不仅此一家,每一客户都有不同的交往方式以及供货付款方式,因供销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经过诉讼予以解决也不是不正常的,作为被告任职期间,与东北四家客户的供销合同货款纠纷,不能及时回款,采取法律诉讼是完全可以解决的,被告于1994年9月离职时,与东北四家客户的货款纠纷,应只有长春监狱劳动服务公司和沈阳铁路局工业公司吉林生活采供站两家,而且即不存在没有收货凭据的说法,也不存在无法收回的事实,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无法采取法律手段。并且,被告离职超过后在交接会上都明确了,厂里的主要清欠款业务,后任法人代表也于93年9月,找东北进行钱款核实和清欠,在未果的情况下,应依法求助于法律手段,然而后任法律代表,采取了搁置不顾的态度,致使收回货款困难增大或无法收回,但作为被告人刘晋洪,在1992年9月离职前,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法律事实。因此被告如果真是玩忽职守的话,也只能对任职期间,已实际形成的重大损失后果负责,而不能对离任后,因他人的玩忽职守造成的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负责。 (责任编辑:admin) |